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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1)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孔桂与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桂,杨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833号原告:孔桂,男,199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被告:杨丽,女,199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孔桂与被告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丽返还借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被告杨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数日内归还,同时立下借据。2017年3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搪塞。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杨丽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两份署名为杨丽的借条。该证据复印件本院已随同诉状副本向被告一同送达,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也未出庭诉讼,应对自己的消极诉讼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视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效力未提出异议,并据此对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载明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请求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还款本院支持。但借条未载明利息约定,原告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支付银行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孔桂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孔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之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雨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