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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1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映裕与被告徐典德、何永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映裕,徐典德,何永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1民初2428号原告:吴映裕,男,汉族,1956年7月10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彪,巴中市通江县麻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典德,男,汉族,1957年9月17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何永茂,女,汉族,1962年11月18日,城镇居民,住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资中县球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映裕与被告徐典德、何永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映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高彪,被告徐典德、何永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映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在原告处的借款20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立据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2.涉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2年二被告在通江县开办企业时与原告相识,并建立良好关系,互相发生经济往来。于2015年12月2日书立借条,立条后经原告数次到二被告处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徐典德、何永茂辩称,条据上借款金额为207500元,其中包含了借款本息,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超出部分的利息应退还给二被告,且我们已偿还的本金应予抵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典德、何永茂(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在通江县筹办通江县鸿发旧轮胎丝提炼厂。该厂于2005年8月15日建成,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在经营该厂过程中,因占用了原告吴映裕土地需向其支付土地租金、需要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以及向原告支付其在被告工厂务工的工资,双方经结算,二被告于2010年8月2日向原告吴映裕书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吴映裕现金柒万肆仟元(74000元),月利息为3%。此据,欠款人:徐典德、何永茂,2010年8月2日”,条据上捺有指印。后原告受二被告之托,帮其拆除厂房,因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其垫支的相关费用,遂于2010年10月9日向原告书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吴映裕现金壹万伍仟元(15000元),无利息”,条据上加盖徐典德的私人印章。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0年12月22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2011年1月7日支付5000元,2011年1月30日支付2000元、2011年4月13日支付3000元,2011年6月24日支付3000元,2012年1月2日支付5000元,2012年9月29日支付3000元,2013年8月18日支付10000元,2015年3月17日支付60000元,共计96000元。原告在催收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在对前期的债务进行结算后,2015年12月2日被告徐典德、何永茂向原告吴映裕书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吴映裕现金(207500元),大写贰拾(万)零柒仟伍佰元整。借款人徐典德、何永茂,2015年12月2日”,同时借据上备注:“算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条据上加盖徐典德的私人印章,并捺有指印。2016年9月2日二被告又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吴映裕现金(383000元)大写叁拾捌万叁仟元整。利息为9%,此据,借款人:徐典德、何永茂,2016年9月2日止。条据上同时备注:还款时间2016年12月30日以前。期间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43000元,2016年3月7日支付3000元,2016年5月16日支付43000元,共计89000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中有以下两张借条:1.2002年3月2日借条一张(系复印件),内容为”今借到吴映裕现金陆万捌仟元整(68000元),月息3%,此据,借到人:何永茂,证明人:徐乾修,借款单(担)保人:徐乾修,借款日期:2002年3月2号”,条据上加盖有通江县鸿发旧轮胎丝提炼厂国税发票专用章;2.2010年8月2日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吴映裕现金柒万肆仟元(74000元),月利息为3%。此据,欠款人:徐典德、何永茂,2010年8月2日”。二被告对上述两张条据质证认为,2002年3月2日的借条系伪造,2010年8月2日的欠条中“月利息为3%”这一内容系他人事后书写以及该条据有被裁剪的情形,故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条据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于2016年12月1日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后该所作出福森特司鉴[2016]文鉴字第123-1号、123-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第123-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委托方提供的《借条》(借款时间2002年3月2号)复印件壹页“借到人:”处的签名笔迹“何永茂”倾向于不是何永茂本人书写。2、委托方提供的《借条》(借款日期2002年3月2号)复印件壹页“证明人:”处的签名笔迹“徐乾修”倾向于不是徐乾修本人书写。3、委托方提供的《借条》(借款日期2002年3月2号)复印件壹页“借款单(担)保人:”处的签名笔迹“徐乾修”倾向于不是徐乾修本人书写。4、委托方提供的《欠条》(2010年8月2号)原件壹页中“月利息为3‰”不是徐典德本人书写。5、委托方提供的《欠条》(2010年8月2号)原件壹页中“月利息为3‰”不是何永茂本人书写。第123-2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委托方提供的《欠条》(2010年8月2号)原件壹页有折剪、毁损等情况,系变造文件。二被告开支鉴定费8200元,因鉴定开支交通费、住宿费共计920元,合计9120元(此费用已由二被告垫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结合庭审内容应认定2012年8月2日欠条裁剪部分的内容为:“(1)2008年8月2号-2009年2月2号,765*6=4590,4590+51000=55590。(2)2009年2月2日-2009年8月2号,833.85*6=5003.10,5003.10+55590=60593.1。(3)2009年8月2号-2010年2月2日,908.89*6=5453.37,5453.37+60593.1=66046.47。(4)2010年2月2号-2010年8月2号,990.69*6=5944.18,5944.18+66046.47=72000元。(5)2008年8月2号-2010年8月2日,租场地费两年计1200元。(6)2008年8月2号-2010年8月2号,工资两年计10000元。(7)2008年8月2号,共计四次已付车费两次,每次400元,计两次800元。(8)本金和利息计72000元+场地费1200元+工资10000元+车费两次800元=84000元-已付现金10000元,下欠74000元。2010年8月2日”。庭审中,经组织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徐典德、何永茂因建厂占用原告吴映裕的土地应支付场地租用费。原告在二被告厂内务工,二被告应支付劳务工资。二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亦应予偿还。二被告于2010年8月2日向原告书立金额74000元的欠据一张、10月9日书立金额15000元的欠据一张,共计金额89000元。2015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对前期的所有债务进行结算后,二被告又向原告书立了金额为207500元的借条一张。所有条据均系二被告自愿书写,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二被告辩称条据金额包含了利息且借款的利率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其虽提供了证据,但均系二被告自己复写,无原告的签字确认,不能达到二被告的证明目的,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9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书立的金额为383000元的借据,是在2015年12月2日借款本金207500元的基础上按利息为9%累计而得,其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借款本金应按207500元计算。期间二被告自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5月16日分三次向原告偿还89000元应予冲减,下欠本金应为118500元。原告请求自立据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立据时未对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徐典德、何永茂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关于原告提供的2002年3月2日的借条一张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信,不作本案定案依据使用。因二被告对原告举出的部分书证内容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并开支鉴定费8200元及住宿费、交通费920元,共计9120元。鉴定意见真实合法,鉴定内容确系为二被告之外的他人书写以及原告确有裁剪、变造条据的行为,故本次鉴定所开支的鉴定费用及二被告因鉴定开支的住宿费、交通费9120元应由原告负担。对于原告上述妨碍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本院将另行处理。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典德、何永茂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吴映裕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18500元;二、被告徐典德、何永茂应当向原告吴映裕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18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支付,上述利息支付至本金清偿时止;三、鉴定费8200元及被告徐典德、何永茂因鉴定开支的住宿费、交通费920元,共计9120元,由原告吴映裕负担。原告吴映裕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徐典德、何永茂支付;四、驳回原告吴映裕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6元,原告吴映裕负担871元,被告徐典德、何永茂负担1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燕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中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