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民初4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世齐与于海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齐,于海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4335号原告:杨世齐,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楠,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海涛,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杨世齐与被告于海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楠、被告于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世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余款共83394.6元,并自2013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开始为被告位于顶秀美泉小镇×室室提供装修。2013年7月7日装修竣工,被告验收入住。经双方核对确认全部装修款为123394.6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于海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根据鉴定报告确定部分是39650元是认可的。争议部分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开始为被告位于顶秀美泉小镇×室提供装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以清包工方式为被告装修房屋(包辅料),2013年7月7日装修竣工,被告入住,被告已付原告装修款4万元。2013年7月7日,被告爱人代被告在北京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算单尾部签署“工程量已核”。后双方因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故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诉至本院,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本案在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威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北京市怀柔区美泉小镇×室室装修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鉴定,双方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39650元。争议部分内容为:1、水泥砂浆找平层厚度差金额5984元。原告意见:是我们实际施工的,我们提供的工程量清单里被告也认可了。如果被告认为厚度不够,可以糟开看,由被告举证;被告意见:我没有认可工程量,在鉴定时候,鉴定公司问原告方派的人,问找平层多少厚度,原告说是7公分,事实上,是不可能找7公分的平层。如果需要找7公分的平层,楼房整体都不会通过验收。2、厨房、卫生间水泥砂浆找平层391元。原告意见同1项目意见;被告意见同1项目意见。3、次卫包管道墙体砌筑及抹灰323元。原告意见:这是属于跟装修是一体的,是我方施工的;被告意见:这个是原有的,不是原告施工的。4、窗帘盒、电视背景墙、大芯板材料费195元。原告意见:这些都是辅料是我方购买的;被告意见:所有的东西是我们购买的,除了沙子水泥之外都是我们购买的,不属于辅料范围之内。5、厨房地面防水层345元。原告意见:是我们做的,工程量结算单上有约定;被告意见:我没有让原告做厨房地面防水,只是做了卫生间的防水。6、卫生间防水层厚度差金额2072元。原告意见:实际施工了,工程量清单没有约定;被告意见:卫生间做了防水,只是刷了两到三遍防水涂料。7、卫生间防水高度差金额1617元。原告意见:工程量清单没有约定,但是是我们实际施工的;被告意见:不认可原告说的高度。8、室内木柜辅材料673元。原告意见:是我们做的,是被告提供的主材,我们提供的辅材;被告意见:所有的材料都是我们购买的,包括钉子、乳胶、五金垫一系列都是我购买。9、配管、配线工程量差额4061元。原告意见:施工该线路是一根管里3根线,应该按照配管计价;被告意见:装修改线用了2000多米是不可能的,我家做的时候是只是增加了电盒,并不是重新做的。当时没有量管就是量的线。10、筒灯安装费280元。原告意见:筒灯安装是原告安装的;被告意见:是厂家统一安装的,是原告预留的口和线没问题。11、接线盒、灯头盒材料费118元。原告意见:这是辅材,我是我方购买;被告认为不属于辅材。12、确定部分分包管理费及利润10570元、争议部分分包管理费及利润2965元。原告意见:虽然我们没有施工的资质,但是工程是我们实际施工的,即使是没有资质的施工,也应该按照实际施工收取相关费用。不是被告直接雇佣的大工,是由我们管理的,所以被告应给这部分款项;被告意见:管理和取费问题是针对大型的类似招投标,针对个人家装修,原告根本没有人看护、也没有材料管理费。只是有工人在现场施工。不涉及管理费。被告提交“北京十里河灯饰城”商品销售单四张及送货单6张,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因双方分歧较大,故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亦未提交图纸证实其已完成的工作量,亦未在完工后要求被告对自己完成的详细工作量及购买辅材等进行确认,继而双方产生争议,原告应负有举证责任证实相关事实。鉴定报告确定的双方无争议部分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有争议部分原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难以认定应由被告承担。鉴于被告已付的装修款超出了双方无争议部分,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世齐的诉讼请求。鉴定费8000元,由杨世齐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955元,由杨世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成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