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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万源市。2016年12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峰、书记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步行至本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114号至136-1号路段时,无故对身边路人许某1、许某2、卢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使许某1左枕部头皮挫伤,右上唇口腔粘膜破损,颈部软组织挫擦伤;许某2左眼上睑软组织创口形成疤痕长1.4cm,左眼部挫伤。经建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1、许某2的损伤程度均达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相关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证人陈某、童某、王某、成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1、许某2、卢某的陈述;损伤检验结果告知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附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建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阳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