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执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周太鹏、袁平等五人与胡品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太鹏,袁平,朱大英,周子韩,周欣怡,周航曦,周天晟,胡品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181执33号申请执行人:周太鹏,男,1960年03月06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申请执行人:袁平,女,1988年03月03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申请执行人:朱大英,女,1963年04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申请执行人:周子韩,男,2008年05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申请执行人:周欣怡,男,2010年03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申请执行人:周航曦,男,2011年09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申请执行人:周天晟,男,2015年01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被执行人:胡品周,男,1981年03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关于周太鹏、袁平等五人与胡品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依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终133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27.50元。经本院审查,同日进入执行程序。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进行如下调查:(1)向金融存款机构查询,被申请执行人无存款可供执行;(2)通过车管所查询系统查询,被申请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3)通过向房产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无房产信息。现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洪审 判 员 徐树荣代理审判员 道永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益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