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2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文其发与被执行人苏妙功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妙功,文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82执异1号案外人文其发。申请执行人苏妙功。委托代理人周亮,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文红。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苏妙功与被执行人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文其发于2017年4月6日对执行被执行人文红名下湘房共字第xxxx号、湘房权证湘乡市字第xxxxxx**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文其发称,法院执行的被执行人文红名下湘房共字第xxxx号、湘房权证湘乡市字第xxxxxx**号房产系案外人所有,人民法院不应当执行该两处房产。该两处房产系案外人文其发与妻子于1992年及1994年筹资兴建,当时被执行人文红尚未成年。2002-2007年,被执行人文红在案外人文其发被处刑罚期间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两处房产登记至自己名下,损害其合法权益,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申请执行人苏妙功称,案外人文其发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所涉房产均登记在被执行人文红名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应当以登记为准,因此该两处房产属于被执行人文红。法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文红名下湘房共字第xxxx号、湘房权证湘乡市字第xxxxxx**号房产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文红未提交意见。本院查明,案外人文其发与被执行人文红系父子关系,两人住所地以及本案所涉两处房产所在地原由湘乡市龙洞乡管辖,后于2012年5月划归韶山市韶山乡管辖。2005年2月3日,章亮秋(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文红分别为坐落于原龙洞乡韶峰山的两处房产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登记为湘房权证湘乡市字第xxxxxx**号与湘房权证湘乡市字第xxxxxx**号,两处房产所在地的使用权类型均为集体土地。湘房权证湘乡市字第xxxxxx**号房产于2001年建成,共3层,面积746.11平方米,设计用途为营业,登记权利人为章亮秋(份额为33%)、文红(份额为34%,共有权证号为湘房共字第xxxx号)、苏妙功(份额为33%,共有权证号为湘房共字第xxxx号)。湘房权证湘乡市字第xxxxxx**号房产于2001年建成,共1层,面积152.82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登记权利人为文红。本院在审理苏妙功与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韶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文红名下湘房共字第xxxx号与湘房权证湘乡市字第xxxxxx**号房产。(2015)韶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文红一直未依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妙功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依法对上述房产继续查封。2017年4月6日,案外人文其发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文其发为排除执行被执行人文红名下湘房共字第xxxx号与湘房权证湘乡市字第xxxxxx**号房产所提出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而已登记不动产的权利人,则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湘房共字第xxxx号与湘房权证湘乡市字第xxxxxx**号房产均登记于被执行人文红名下,案外人文其发向本院提交的《湘乡市占用非耕地建房许可证》、《韶峰山朝圣殿和部分股权产权证明》、《石塘村韶峰经济开发地出租合同》、韶山市人民法院(2001)韶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关于请求撤回执行裁定的请示》、《关于请求收回我韶峰山朝圣殿和舜帝南巡纪念馆部分股权并解冻的报告》以及证人文建、陈飞连的证言等不能达到阻止本院执行该两处房产的证明目的。案外人文其发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文其发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蔡旺东代理审判员 李湘沅代理审判员 胡 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