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秦凯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凯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刑初334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凯,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沅江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2日被抓获,因本案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于2016年7月3日被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7年1月31日被抓获,同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凯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2日间,被告人秦凯和崔某(已判决)、唐某(已判决)等人受魏某(已判决)指使,在龙海市石码镇人民西路9幢402室传销窝点内,为了迫使王某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非法限制王某的人身洎由。直至同年7月2日15时许,王某为摆脱控制而大声呼救,被被告人秦凯和唐某等人按压在地,后王某被龙海市公安局民警解救。经龙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梅和平、赵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魏某、崔某等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凯受人指使,为迫使他人参与非法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秦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秦凯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秦凯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适当,可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二十五日折抵刑期二十五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聪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俊鹏【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