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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1604陆建兵与陈锐、陈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兵,陈锐,陈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1604号原告:陆建兵,男,1978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陈锐,男,1984年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住靖江市。被告:陈佳,女,1986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住靖江市。原告陆建兵与被告陈锐、陈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锐、陈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锐因其妻陈佳开服装店之需,于2012年10月28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期4个月。该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于2006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8日,被告陈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陆建兵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后原告催款无果,致起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婚姻档案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被告陈锐出具的借条,可以确认被告陈锐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陈锐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锐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佳对上述款项负有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锐、陈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建兵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缴纳,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费用缴纳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凌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刘杰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