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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55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资中县。2017年2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8日16时33分许,被告人黎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K×××45号红色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成都市金牛区西三环路五段内侧辅道由羊犀立交往交大立交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西三环路五段内侧辅道金牛立交桥下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挡获,并于当日被民警带至医院抽血。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黎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15.6mg/100ml。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挡获现场呼气、采血照片,血样封装袋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证信息查询,行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嫌疑人交通违法查询,黎某某犯罪记录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户籍信息,辨认笔录,现场笔录,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林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