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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白某、石某容留他人吸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石某,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林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石某,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林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谢某,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林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石某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谢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石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2016年9月份以来,在林州市桂园区东关村二小后面,被告人白某在其租房处多次容留石某2、谢某、李某1等人吸食“冰毒”,同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白某和被告人石某在上述租房处多次容留石某2、谢某等人吸食“冰毒”。公安机关在上述租房处扣押犯罪工具吸冰壶三个、吸管八个、锡纸九张、打火机二个、装冰袋十个及白色粉末4.3克。白某、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林州市公安局现场指认照片、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李某1、杨某、谢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贩卖毒品罪2016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人白某、石某在林州市瓦窑南街名人网吧内上网,李某2在该网吧给白某充了100元游戏费,白某让石某给了李某2指甲盖大小的一小袋“冰毒”,约0.4克。2016年11月中旬,被告人谢某在林州市瓦窑南街名人网吧洗手间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2“冰毒”,约0.2克。白某、石某、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石某、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林州市公安局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李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石某贩卖冰毒,且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二人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二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贩卖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白某、石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白某、石某在判决宣告以前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白某、石某、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200元应予退缴,犯罪工具吸冰壶三个、吸管八个、锡纸九张、打火机二个、装冰袋十个及白色粉末4.3克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白某、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缴违法所得100元,被告人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100元;五、犯罪工具吸冰壶三个、吸管八个、锡纸九张、打火机二个、装冰袋十个、白色粉末4.3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晓明审 判 员  王荣跃人民陪审员  杨永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