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3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蔡天山、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天山,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35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天山,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俊锋,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东桥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张玉炳,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蔡天山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4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天山申请再审称:(一)蔡天山提交的新的证据可以证明蔡天山已经向华厦公司交付了竣工验收资料。(二)蔡天山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先后四次通过EMS特快专递寄送华厦公司竣工资料的证据,庭审中,华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炳否认收到,但EMS快递签收单的回单显示本人已签收。原审法院要求蔡天山举证证明EMS的快递内容,违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蔡天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蔡天山提交以下证据:1、公证书及周晓涟证言、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证明黄瑞莲和周晓涟系华厦公司员工,并已收到蔡天山寄给张玉炳的EMS特快专递。2、竣工验收汇报资料一份,证明有关工程技术资料已经在华厦公司并由华厦公司出具竣工验收汇报资料。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华厦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福建省××××室。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蔡天山已将所有工程竣工资料交付华厦公司,依法不予采信。蔡天山向本院申请调取周晓涟、黄瑞莲的社保证明。本院认为,该事项并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范围,依法不予准许。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蔡天山作为实际施工人,负有向华厦公司交付案涉工程完整竣工资料的义务。虽然从蔡天山提交的四份EMS特快专递寄送凭证及有关回执看,蔡天山确于2013年3月9日、3月14日、3月26日、8月24日向张玉炳邮寄材料,分别由黄瑞莲、周晓涟及张玉炳签收,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蔡天山已将完整工程竣工资料交付华厦公司。原判判令其向华厦公司提交三分监狱备勤和公共用房改建工程完整竣工资料并无不当。综上,蔡天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天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卢世昌审 判 员 田建萍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