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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4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库伦旗库伦镇路缘农资经销处与包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伦旗库伦镇路缘农资经销处,包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654号原告:库伦旗库伦镇路缘农资经销处,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库伦镇三家子粮库北。负责人王理英,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库伦镇三家子嘎查*组,身份证号×××。被告:包刚,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库伦旗库伦镇路缘农资经销处与被告包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日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伦旗库伦镇路缘农资经销处负责人王理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伦旗库伦镇路缘农资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种子化肥款本金1600.00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并当日出具一枚欠据,同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现原告经营需要,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6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5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包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6年5月19日被告包刚从原告库伦旗库伦镇路缘农资经销处赊购种子、化肥,价款1600.00元,约定月利率20‰。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据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库伦旗库伦镇路缘农资经销处与被告包刚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证据充分,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种子、化肥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库伦旗库伦镇路缘农资经销处货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9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本案诉讼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包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日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其布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