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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营口沿海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营口沿海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9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营口沿海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新联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丁占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倩,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武昌,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号甲。法定代表人:张亚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维贵,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营口沿海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沿海公司)与被申请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沿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工程欠款数额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1、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造价存在重复计算应予扣除。原审判决对工程造价未作认定,沿海公司认可的工程造价5949万元,双方共同认可的营口意达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作出的造价审核书,已经包含了设计变更费157.175512万元,现场签证费119.096139万元,降水措施费30万元,总承包管理服务费155.577175万元,合计461.848826万元,原审判令沿海公司在该5949万元之外再支付的1674万元中对上述费用未予扣除,造成重复计算;2、原审判决对沿海公司已付款数额认定错误。除沿海公司庭审认可的已支付5833.1030万元外,在2012年12月20日由西市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给金城公司的74万元应认定为沿海公司的付款,沿海公司合计已付款金额为5907万元;3、原审判决认定的总承包费170元与事实不符,应当扣除。总承包人为其自身施工范围之外的分包工程施工提供管理或其他服务的才应收取总承包服务费,金城公司自行施工及进场前已履行完毕的工程不应记取,该部分总承包服务费金额129.908596万元应予扣除。另外,鉴定机构在对总承包服务费进行计算时,存在重复计算。编号为HCD-DS_09、HCD-DS_10、HCD-DS_23、HCD-DS_24与合同编号为营沿工施{2008}第50号、营沿工施{2008}第51号、营沿工施{2008}第166号、营沿工施{2008}第45号八份合同存在重复计算,不应支持。上述八份合同的合同名称、施工单位、施工内容等均一致,足以认定是同一合同两种编号,鉴定机构按照八份合同计算总承包服务费属于重复计算,上述合同相应的总承包服务费40.162913万元应予扣除;4、沿海公司不应支付钢材调差费用552.635549万元。双方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只有金城公司在2008年6月15日前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施工内容,沿海公司才对金城公司2008年3月1日后购进的钢材予以调差。本案中,金城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完成施工,原审判决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定,金城公司无权主张钢材调差费用;5、沿海公司不应支付垂直运输和综合脚手架费用151.519542万元。涉案工程属于招投标工程,招投标文件作为合同组成部分明确规定,措施项目费在结算时,不予调整。垂直运输和综合脚手架费用包含在措施项目费中,不应给予调整。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对垂直运输及综合脚手架费可以进行调整,合同约定与招投标文件并不矛盾,原审判令沿海公司向金城公司支付增加措施费没有依据;6、原审判决对签证单及设计变更费用的认定证据不足。金城公司提供的部分签证单未经沿海公司签字确认,不能认定。部分签证单中项目管理现场代表签字一项均标明09.8.21字样,说明签证单并非变更当日制作,从而无法确认签证单的真实性。金城公司对于签证单及设计变更部分自行上报数额为446万元,而审计报告计算为613万余元,明显超出金城公司上报数额,不应予以采信。(二)原审判决判令沿海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5269万元,但数额未经结算,其中部分工程金城公司并未施工,部分工程因质量问题由他人返工完成,沿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在双方结算后付清款项,沿海公司已付款为5907万元,已超出合同约定价款,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双方未进行最终决算是因金城公司提交材料不齐,一直在补充材料,沿海公司已经超额付款,在未决算前不应支付款项。原审判决判令沿海公司支付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情及法律规定,结合询问情况,沿海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对涉案工程欠款数额的认定合法有据。1、沿海公司关于工程欠款存在重复计算的主张证据不足。本案中,原审法院对涉案工程造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审计,鉴定机构已作出审计报告,原审判决依据审计报告对工程欠款数额作出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沿海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设计变更费157.175512万元,现场签证费119.096139万元,降水措施费30万元,总承包管理服务费155.577175万元存在重复计算。但对其主张的工程造价5949万元是否属实、上述费用是否包含在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欠款1674万元内及上述费用其是否已实际支付,沿海公司均未举证证明。由此,其主张原审判决对工程欠款重复计算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沿海公司关于其已付款74万元应予扣除的主张证据不足。沿海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于2012年12月20日由西市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给金城公司74万元应予扣除,但其提交的收款收据等证据的形成时间均早于原审判决作出时间,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审判决未将该付款从沿海公司的工程欠款中扣除。沿海公司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原审判决对总承包服务费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金城公司就涉案项目提供了总承包管理服务,审计报告对总承包服务费数额作出了认定,原审判决依据审计报告对此问题的认定扣除重复计取部分及非案涉工程部分后作出判决,具有事实依据。关于编号为HCD-DS_09、HCD-DS_10、HCD-DS_23、HCD-DS_24的四份合同与合同编号为营沿工施{2008}第50号、营沿工施{2008}第51号、营沿工施{2008}第166号、营沿工施{2008}第45号四份合同是否重复的问题,虽然上述合同内容相同,施工单位一致,但金额并不相同,沿海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合同系重复签订。由此,原审判决对于沿海公司扣减相应总承包服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4、原审判决判令沿海公司支付钢材调差费用552.635549万元具有合同依据。涉案合同补充协议对沿海公司支付钢材调差费用的条件作了规定,即在沿海公司付款及时的情况下,如金城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前完成施工,钢材不予调差。根据本案事实,金城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完工的原因在于存在设计变更以及应沿海公司要求配合其他工序衔接。工期延误并非金城公司造成,因此金城公司虽未如期完工,仍有权主张钢材调差费用。故审计报告按照约定对2008年3月1日以后的钢材予以调差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判令金城公司支付钢材调差费用,具有合同依据。5、原审判决判令沿海公司支付垂直运输和综合脚手架费用具有合同依据。涉案招投标文件虽然载明措施费不予调整,但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并约定了调整方法,在招投标文件与施工合同约定并不一致的情况下,应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予以调整。由此,原审判决对审计报告作出的垂直运输费和脚手架费用调整予以认定,并判令沿海公司支付,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6、原审判决对签证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签证单对工程量的发生具有证明效力,涉案部分签证单虽无沿海公司签字,但上述签证单已经监理工程师或监理单位签字盖章,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涉案部分签证单出具时间虽相同,但不足以否定签证单的真实性。在沿海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上述签证单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上述签证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并无不当。(二)原审判决判令沿海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涉案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形象进度按半个月支付一次,按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审计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7%,其余3%工程款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根据本案事实,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并经竣工验收,在原审判决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之日,虽然双方对工程欠款的结算问题未达成一致,但原审判决对工程欠款数额已通过鉴定程序予以确认,建设工程质保金的通常期限也已经届满,应当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由此,原审判决判令沿海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具有合同依据。金城公司主张工程欠款利息的时间为2009年12月9日,晚于涉案工程交付时间和竣工验收时间,原审判决判令沿海公司自2009年12月9日起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并无不当。沿海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已超额付款、金城公司未提交全部决算资料,其不应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但其对上述理由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不予支持。综上,沿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营口沿海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能宝审 判 员 万 挺审 判 员 骆 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孙 磊书 记 员 刘美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