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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辖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仁海钢结构工程(廊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仁海钢结构工程(廊坊)有限公司,杨云彪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民辖终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德外祁家豁子*号。法定代表人:王玉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仁海钢结构工程(廊坊)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亮甲台(李大线与厂通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杨云彪,男,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上诉人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仁海钢结构工程(廊坊)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杨云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8民初5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依此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杨云彪与被上诉人仁海钢结构工程(廊坊)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5日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定做活动房、围档板等项目,双方系承揽合同纠纷。该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提交承揽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该约定明确具体,合法有效。本案承揽方所在地为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月琴审判员  韩景录审判员  徐福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呼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