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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3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郑雷雨与陈坤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雷雨,陈坤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3300号原告:郑雷雨,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虎啸路***弄**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锋云,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坤添,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郑雷雨与被告陈坤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雷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坤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雷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55.15元并支付罚息、逾期违约金、利息共计4192.13元(三项合并计算以本金19055.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390.29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每月15日偿还本息共计2230.67元,共18个月。《借款协议》同时还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借款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第3条和《信用咨询和管理服务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原告在被告委托的情况下代被告向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3770.27元、向寰玥普惠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319.51元、向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300.51元,三项合计6390.29元后将剩余借款30000元支付到被告账户中,被告收到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本付息。现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陈坤添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郑雷雨提交了《借款协议》、《还款事项提醒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支付业务回单、委托扣款授权书、银行卡、支付授权单、还款明细作为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上述证据均有原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郑雷雨与陈坤添签订一份编号5920120150420116的《借款协议》,约定:陈坤添向郑雷雨借款36390.29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共18个月,每月15日前偿还本息共计2230.67元(月利率1.06%);协议签订后,经陈坤添同意及授权郑雷雨将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陈坤添应交给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咨询费、寰玥普惠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陈坤添专用账号中(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陈坤添与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寰玥普惠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及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若陈坤添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郑雷雨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等等。同日陈坤添(甲方)与寰玥汇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乙方)、寰玥普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丙方)、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经丁方推荐,与特定出借人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36390.29元,借款编号5920120150420116),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咨询费3770.27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319.51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2300.51元,三方合计收费6390.29元;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由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及丁方;等等。2015年4月23日,郑雷雨向陈坤添转账支付借款30000元。同日,郑雷雨代陈坤添向寰玥汇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3770.27元、向寰玥普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319.51元、向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300.51元,上述三公司开具相应收据。陈坤添依约向郑雷雨分期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1月15日共偿还9期。此后,陈坤添未再偿还借款,截至本案庭审之日陈坤添尚欠郑雷雨19055.15元借款本金。本院认为,郑雷雨和陈坤添签订的《借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遵守。郑雷雨向陈坤添支付借款36390.29元,其中6390.29元由郑雷雨出借款项当日代为支付给三家平台公司作为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剩余30000元则通过银行转账向陈坤添支付。上述支付、代付方式符合双方约定,应认定《借款协议》项下借款已实际支付,陈坤添应依约偿还本息。陈坤添2016年1月16日后未再偿还借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郑雷雨偿还尚欠的19055.15元借款本息以及其他费用。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若陈坤添未依约偿还借款,还须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讼争借款月利率为1.06%,加上约定的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等,综合利率已超过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郑雷雨得以在年利率24%(月利率2%)以内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综上所述,对郑雷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坤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雷雨借款19055.1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5元,由陈坤添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泽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雅 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