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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4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6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后于同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因琐事在本区仰义街道笼川路,对苏某、张某、杨某1及被害人杨某2进行追赶。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追赶上被害人杨某2后,对杨某2实施殴打,其中部分人持有棍棒等,造成杨某2头部和右手等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2右尺骨骨折,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2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杨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杨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照片、人口信息、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和解书、收据、谅解书、体表伤情记录表、病历、检查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龙某、苏某、张某、杨某3、王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以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自愿和解,系刑事和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多人殴打他人,且有持械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抵刑13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某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某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