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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贾某云、贾某珍、张某某与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某云,贾某珍,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云,女。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珍,男。(系贾某云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系贾某云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琴、张晓慧,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强,广灵县壶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贾某云、贾某珍、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广灵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3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贾某珍以及贾某云、张某某、贾某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慧、武志琴,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某云、张某某、贾某珍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3民初4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彩礼等款项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贾某云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按照广灵县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被上诉人给了上诉人66000元大包干彩礼,即包括结婚期间所有的花销,衣服、首饰、照相、家电等与建立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基础有关的一切支出,这些花费实际支出53400元,尽管一审没有证据,但是这些支出符合当地风俗,家具等用品被上诉人也在使用;此外,被上诉人还给了上诉人30000元房屋租金,婚后用于在大同租房居住和抚养孩子以及上诉人生病住院开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未领取结婚证书,但已经按照乡村风俗举行婚礼仪式,且长期共同生活,上诉人还为被上诉人生育一子,两人共同生活长达六年,一审法院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判令上诉人全部返还彩礼,会给上诉人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带来不可磨灭的影响;上诉人一直在家带孩子,没有工作,没有返还能力;彩礼属于大包干,两人已共同享受花费带来的利益,要求上诉人一人承担不合理,故请求依法改判。刘某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婚及同居期间,为实现结婚的目的,被上诉人和其父母经媒人刘某英之手,转交给上诉人大包干彩礼66000元,房押金和电脑40000元,长命绳钱2000元,住娘家钱10000元,电动自行车钱2400元(实物在女方家),共计120400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人举行结婚仪式同居不久发生矛盾,贾某云便回娘家,同居期间贾某云在男方家居住时间累计不足一年,2014年7月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贾某云离家一直未归,双方分居已长达二年半之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判令返还80000元属于酌情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所述彩礼及房屋押金用于生活消费属于捏造。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被上诉人每月交上诉人3000元,且被上诉人父母给予经济帮助,根本用不着花费彩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6000元、房押金和电脑钱40000元、电动自行车钱2400元、长命绳钱2000元、住娘家钱10000元,合计120400元;3、男孩刘某辰由原告抚养,被告贾某云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十八周岁;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贾某云经媒人刘某英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2月19日举行婚礼,同居期间于2012年6月9日生育一男孩刘某辰。在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大包干66000元,房押金和电脑钱40000元,长命绳钱2000元,住娘家钱10000元,电动车钱2400元已买了实物在被告处。2014年7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贾某云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分居至今,孩子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贾某云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在订婚时陪嫁了一台洗衣机和一台微波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贾某云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分居后,男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也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贾某云作为孩子的母亲,应当承担抚养孩子的义务,抚养费数额参照相关统计数据、当地经济和生活水平、贾某云的负担能力等因素,酌定被告贾某云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每年3000元,至十八周岁止。按照习俗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等款,依据双方同居时间、生活消费、被告陪嫁情况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返还原告80000元。对被告辩称的彩礼款已花费的意见,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的退还4600元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贾某云共同生育的男孩刘某辰随原告刘某某生活,被告贾某云每年承担抚养费3000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此款从2017年1月起算。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二,被告贾某云、贾某珍、张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等款8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贾某云、贾某珍、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分别是:1、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上诉人贾某云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2、大同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上诉人贾某云生育孩子的花费情况;3、收款收据,证明上诉人购买家具花费情况;4、奶粉及电动车照片,证明上诉人购买奶粉及电动车的花费情况;5、婚纱照及光盘,证明上诉人贾某云与被上诉人拍婚纱照的花费情况。被上诉人刘某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但对于上诉人同居期间的花费,在返还彩礼时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于2011年农历2月19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及生育男孩刘某辰的事实无异议,对被上诉人给付彩礼大包干钱66000元、房押金30000元、长命绳钱2000元、电动车钱2400元已购买实物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虽否认收到住娘家钱10000元,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已自认收到该款,故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云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虽然按农村风俗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贾某云在与刘某某同居前,收取被上诉人给付的钱款等物,根据上诉人贾某云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同居时间的长短,财物往来以及同居期间的生活花销等情况予以适当返还,考虑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即已同居生活以及生育孩子的事实,本院酌定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500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贾某云、贾某珍、张某某共同返还被上诉人刘某某彩礼等款80000元,数额偏高,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贾某云、贾某珍、张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3民初49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刘某某与贾某云共同生育的男孩刘某辰随刘某某生活,贾某云每年承担抚养费30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此款从2017年1月开始计算,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二、撤销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3民初49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贾某云、贾某珍、张某某共同返还刘某某彩礼等款8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上诉人贾某云、贾某珍、张某某共同返还被上诉人刘某某人民币5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贾某云、贾某珍、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柴涛& # xB;审判员 雷剑飞审判员 邓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伟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