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杨学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刑初1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学银,男,1970年7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中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沛县。被告人杨学银曾因犯诈骗罪,于1998年3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04年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9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学银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学银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学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9时许,被告人杨学银至本市相城区望亭镇项路村项路集市内,趁被害人胡某不备之际,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某放在外套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65元,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杨学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学银处查获人民币165元并发还给被害人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学银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学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物证人民币(均系照片),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学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学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学银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学银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3日,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爱东代理审判员 罗 兵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育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