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民初3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黄文君与醴陵市恒力烟花鞭炮厂、周妙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君,醴陵市恒力烟花鞭炮厂,周妙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3350号原告黄文君,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委托代理人石伟,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醴陵市恒力烟花鞭炮厂,住所地:醴陵市国瓷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周妙林,厂长。被告周妙林,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令,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醴陵市,系被告周妙林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黄文君与被告醴陵市恒力烟花鞭炮厂、周妙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高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君委托代理人石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君诉称,原告系生产全红竹料炮筒的个体商户,自2009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炮筒。至2013年6月2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4100元。后被告陆续通过原告员工邓宏伟向原告购买炮筒,该段时间的货款均结清。由于被告一直未付2013年6月2日欠条上所列货款,原告一直追讨,被告仅在2015年2月18日在办公室支付现金1000元,余款43100元至今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43100元。被告醴陵市恒力烟花鞭炮厂、周妙林辩称,被告在2013年6月份之前跟黄文君做生意,确实欠了43100块钱,后双方没再有生意往来。2013年12月份,被告分别通过3次汇款,一共汇到原告黄文君账户上36000块钱,现仅欠原告几千块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领料单、入库单及收款收据共计22张以及视听资料3份,拟证实自2013年6月2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4100元,被告周妙林出具了欠条,2013年6月2日后,双方仍然发生业务往来多次,被告大多用现金结清了原告的货款,被告周妙林在结清的单据上签上了“已付”“已付款”等字样,但有三张单子约36000元货款是被告周妙林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个人业务汇款凭证三份,拟证实被告周妙林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12月26日、12月24日分三次汇入36000元到黄文君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中。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证人邓宏伟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证人称在2013年6月2日之后曾代原告给被告送货多次,与原告提供的领料单、入库单及收款收据等相印证。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周妙林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还发生了业务往来,因此对于其向原告汇入的36000元究竟是偿付原来的货款还是结清当时的货款,应由被告负责举证,现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汇给原告的36000元系偿还原来的货款,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被告周妙林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被告周妙林欠原告货款44100元,原告称被告周妙林在2015年2月18日偿还了原告1000元,剩余43100元至今未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妙林偿还欠款4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妙林向原告购买炮筒,系用于被告醴陵市恒力烟花鞭炮厂的生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醴陵市恒力烟花鞭炮厂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妙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文君欠款43100元;二、被告醴陵市恒力烟花鞭炮厂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439元,由被告周妙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高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 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