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执复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陈文斌与彭友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友峰,陈文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执复20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彭友峰,男,1981年3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满军,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露,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文斌,男,1958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开标,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彭友峰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执异76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4月11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彭友峰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满军、吴晨露、申请执行人陈文斌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开标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文斌与被执行人彭友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彭友峰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在陈文斌与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期间,其与陈文斌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其已按和解协议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双方已就本案执行事项处理完毕。请求依法驳回陈文斌的执行请求。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查明,陈文斌与彭友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4)亭民初字第3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陈文斌与彭友峰签订的租赁合同,彭友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陈文斌返还位于盐城市区解放北路33号的房屋;二、彭友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文斌支付拖欠的租金(其中2014年9月、10月和11月租金计算标准为:由陈文斌使用的190万元交通银行贷款应偿还的本息+1500元/月;从2014年11月26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欠付的租金计算标准为:1.65万/月+当月由陈文斌适用的190万元交通银行贷款应偿还的本息,具体数额以交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为准。)彭友峰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5年7月11日撤回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16日作出(2015)盐民终字第0176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彭友峰撤回上诉。另查明:2015年5月8日陈文斌(甲方)与彭友峰(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1、乙方在本协议签署后三天内将所有租赁资产交还给甲方,房屋内的现有动产同时移交给甲方;乙方保证保持租赁资产的现有状态,现有的室内装潢不得拆除和破坏。2、资产租赁合同纠纷已由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初字第3379号民事判决且乙方已经上诉,双方须在二审程序中调解结案。调解方案为甲方放弃一审判决书确定的租金利益,乙方只须在经济状况好转情况下支付给甲方租金三万元即可;其他调解内容同上述的第1项。即使双方在二审程序中不能达成调解的,则甲方放弃对本案判决申请执行的权利,乙方只须在经济状况好转情况下支付给甲方租金三万元即可。如甲方仍然就本案判决申请执行的,乙方支付的执行款和执行费用最终仍由甲方承担。3、乙方已适用的贷款本息不再由乙方偿还给银行和甲方;对于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由甲方自行偿还和处理,乙方不再承担偿还责任;对于贷款事宜双方已结算完毕,且甲方不再就贷款问题向乙方提出任何要求。4、双方之间此前的所有债权债务自本协议签署时均归于消灭,此前双方互相出具的借条、收条等债权凭证和合同协议均作废,双方之间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算完毕,无余经济瓜葛。本协议不可撤销不可变更,签字后即生效。……”陈文斌在“甲方”处签字并书“附补充协议”。对于该“补充协议”,陈文斌认为系其提供的《关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和解协议书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上仅有陈文斌签字。彭友峰认为“补充协议”并非陈文斌所称协议,而分别系2008年8月4日和2009年9月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本案审查过程中,彭友峰表示租赁房屋主体已经返还,对于《和解协议书》中所提及的3万元,已通过转让蒸汽押金的方式冲抵,故主张已经全面履行《和解协议书》,要求该院驳回陈文斌的执行请求。陈文斌对租赁房屋主体已经返还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还有相关附属用房没有交付。对彭友峰主张通过转让蒸汽押金方式冲抵3万元不予认可。对此,彭友峰亦表示陈友斌事先不知蒸汽押金3万元的事,其亦未举证证实陈文斌事后同意以转让蒸汽押金的方式冲抵《和解协议书》中提及的3万元。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认为,彭友峰对于二审上诉撤诉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即一旦法院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该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二审期间双方虽达成和解协议对相关权利义务做出约定,但。现双方对协议本身及协议履行均存在争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确定的唯一的和解协议及其附属协议,且双方均按《和解协议书》全面履行。故,在该院(2014)亭民商初字第337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的情况下,陈文斌以此作依据申请该院强制执行,该院予以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对异议人彭友峰以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并已全面履行相关义务为由,要求不予执行的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支持。遂裁定,驳回异议人彭友峰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陈文斌与彭友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彭友峰在二审期限间撤回上诉,对其撤回上诉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即一旦法院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该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二审期间双方虽达成和解协议对相关权利义务做出约定,但该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并制作成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且作为该协议组成部分的补充协议不能确定,造成该协议是否全面履行无法确认,因双方对和解协议本身及协议履行均存在争议,致使双方对和解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均按《和解协议书》全面履行。故陈文斌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亭民商初字第3379号民事判决书,符合法律规定。对异议人彭友峰以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并已全面履行相关义务为由,要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彭友峰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友峰复议申请,维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执异76号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士平审判员 李汉林审判员 惠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煜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