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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金台区超胜不锈钢经营部诉被告宝鸡市百全广告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金台区超胜不锈钢经营部,宝鸡市百全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1347号原告宝鸡市金台区超胜不锈钢经营部,经营场所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20号。经营者龚建勋,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龚建康,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现住宝鸡市高新4路。被告宝鸡市百全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文化路5号院(文华苑1号楼B座3单元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6879502042。法定代表人夏云苍,该公司经理。原告宝鸡市金台区超胜不锈钢经营部诉被告宝鸡市百全广告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建康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夏云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35000元及利息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安装公交车候车亭,项目于2015年1月20日完工。2015年10月2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但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135000元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公交站牌候车亭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应负责处理,处理完后扣除10%质保金即可付款。当事人围绕争议事实提交了证据,经举证和本院审查,在卷为凭。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候车亭制作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制作候车亭40套,单价每套9000元,首批制作暂定20套,价款180000元,合同签订后付总款的30%,提货付60%,质保金10%,一年内付清。质保期两年,保期内非人为因素损坏,原告负责免费维修,如果因人为因素或外力损坏,原告可以有偿维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制作并进行了安装。后续原告又为被告制作安装了部分公交车站牌工程。制作安装工程于2015年1月20日完工。2015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工程结算总金额394100元。现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35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候车亭制作施工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依约为被告制作安装公交车站牌工程,工程于2015年1月20日完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月20日前付清原告加工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加工费13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未能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安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处理完后扣除10%质保金予以付款的意见,无合同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百全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金台区超胜不锈钢经营部加工费135000元。二、驳回原告宝鸡市金台区超胜不锈钢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景列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