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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2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陈世平、庞玉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陈世平,庞玉华,侯安奎,傅春兰,青州市鲁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青州前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219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马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怡,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世平。被告:庞玉华。被告:侯安奎。被告:傅春兰。被告:青州市鲁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安奎,经理。被告:青州前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平,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被告陈世平、庞玉华、侯安奎、傅春兰、青州市鲁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青州前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世平、庞玉华、侯安奎、傅春兰、青州市鲁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青州前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称:2013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陈世平、侯安奎、季尚平、黄新红组成联保体向原告借款,被告青州市鲁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青州前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为联保体控制企业。其中,被告陈世平的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合同约定联保体所有成员及成员控制企业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对非本人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世平发放了贷款1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陈世平、庞玉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03172.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侯安奎、傅春兰、青州市鲁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青州前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世平、庞玉华、侯安奎、傅春兰、青州市鲁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青州前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陈世平、侯安奎、季尚平、黄新红自愿组成联保体向原告申请570万元的授信额度,用于经营周转,其中被告陈世平的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合同第1条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57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被告青州前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青州市鲁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分别作为被告陈世平、侯安奎指定的控制企业在合同上盖章。被告庞玉华作为被告陈世平的配偶对于被告陈世平申请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被告傅春兰作为被告侯安奎的配偶,已知晓其担保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如遇承担担保责任,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2013年9月4日,被告陈世平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被告陈世平申请从原告处贷款150万元,用于购买木浆纸,借款申请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年利率为8.4%,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如约向被告陈世平发放了贷款150万元,后被告陈世平未按照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陈世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03172.8元。原告主张的上述欠款本息已经扣除被告徐永强缴纳的30万元保证金及产生的利息。另查,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小微授信申请表、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放款明细、保证金扣款情况说明、欠款余额明细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陈世平发放了贷款150万元,被告陈世平未按时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世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03172.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庞玉华作为被告陈世平的配偶,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本息,故被告庞玉华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第1条的约定,联保体其他成员即被告侯安奎及联保体成员在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即被告青州市鲁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青州前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均为被告陈世平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未过保证期间的情况下,均应对被告陈世平的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本金余额5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陈世平、庞玉华追偿。被告傅春兰作为被告侯安奎的配偶,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傅春兰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陈世平、庞玉华追偿。被告陈世平、庞玉华、侯安奎、傅春兰、青州市鲁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青州前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世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03172.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庞玉华以与被告陈世平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侯安奎、青州市鲁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青州前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所述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陈世平、庞玉华追偿;四、被告傅春兰以与被告侯安奎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陈世平、庞玉华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8元,财产保全费2219元,共计9567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银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