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丁威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威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威,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兰考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辩护人钱开明,湖北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刑事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杨卫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被告人丁威及其辩护人钱开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日1时许,被告人丁威酒后乘坐车牌号为鄂A×××××的出租车,当车行至本市硚口区利济南路今天宾馆门口,被告人丁威无故殴打出租车司机刘某2,将其胳膊咬伤;之后又在本市硚口区利济南路与长堤街交叉路口处,拦停、殴打骑电动摩托车路经此处的刘某3,并将其头面部致伤,造成额面部皮肤缺损。武汉荆某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3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将被告人丁威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如下证据: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侦查照片、被害人医院门诊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身份材料等;2、证人何某1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3和刘某2的陈述;4、武汉荆某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5、现场视频资料;6、被告人丁威的供述和辩解。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威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犯有寻衅滋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丁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及相关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据亦表示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表示认罪,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1时许,被告人丁威醉酒后在本市乘坐车牌号为鄂A×××××的出租车,当车行至本市硚口区利济南路今天宾馆门口时,被告人丁威无故殴打出租车司机刘某2,将其胳膊咬伤。随后,被告人丁威又在本市硚口区利济南路与长堤街交叉路口处,拦停、殴打骑电动摩托车路经此处的刘某3,将其额头咬伤。经武汉荆某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3被致伤头面部,导致额面部皮肤缺损,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将被告人丁威抓获归案。被告人丁威因此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执行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执行期间于同年11月9日转为刑事拘留。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丁威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2人民币410元,并取得其谅解。被害人刘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与被告人丁威的母亲李某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连代被告人丁威赔偿了被害人刘某3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元,被害人刘某3对被告人丁威的行为表示了谅解。该附带民事诉讼因双方自行和解并履行而终止审理。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3和刘某2的陈述;2、证人何某2的证言;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材料、刑事侦查照片、被害人医院门诊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身份材料等;4、武汉荆某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某鉴字[2016]第2067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5、被害人刘某2的调查笔录及收条、被害人刘某3的调解笔录及收条;6、现场监控视频资料;7、被告人丁威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证明被告人丁威无端寻衅,随意殴打他人,并致被害人刘某3轻伤二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威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丁威造成被害人刘某3身体轻伤二级的后果,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丁威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其亲友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刘某2和刘某3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丁威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丁威系初犯,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已扣除行政拘留时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简宏麟人民陪审员 王旖旎人民陪审员 唐望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仝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