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224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沈元英与明庭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云英,明庭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24民初440号原告:沈云英,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明庭吉,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沈云英与被告明庭吉买卖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权,且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云英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沈云英承担。审判员  曹建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超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