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22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魏学武与李清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学武,李清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828号原告:魏学武,男,1957年1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玮,女,1983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系原告女儿。特别授权。被告:李清林,男,1969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魏学武与被告李清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学武的委托代理人魏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275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被告为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大理石,共计1275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一份。被告李清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清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份,李清林向原告购买大理石材。2012年1月3日,经双方结算,李清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魏学武人民币壹拾贰万柒仟五佰元正”。后经原告催讨,李清林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魏学武与被告李清林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魏学武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双方结算货款后,被告李清林出具了欠条,李清林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清林支付货款127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清林支付给魏学武货款127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清林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小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臧燕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