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3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钦州市恒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克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恒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周克祥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3民初635号原告:钦州市恒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新华路孟择雅居小区1#-02-01一层商铺。法定代表人:黄仕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毅,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克祥,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人,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原告钦州市恒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益运输公司)与被告周克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克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车牌号为桂NBX**挂车辆的挂靠关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被告周克祥与原告签订一份《危险品营运车辆挂靠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协助被告将被告购买的重型罐式半挂车到钦州市车辆管理所办理入户到原告名下的手续,挂靠到原告名下经营运输业务,挂靠期间,原告提供有偿管理服务,被告自主经营,被告每月5日前须向原告缴纳当月的企业管理费300元,挂靠期限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期满若续挂时,被告必须在挂靠期满前15天与原告协商是否续挂,如果不再续挂,在结清一切费用后,由双方一起到钦州市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过户出原告名下的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与被告一起到钦州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由被告购买的重型罐式半挂车入户到原告名下的手续,并领取了该车的牌照及行驶证,该车的车牌号为桂NBX**挂号。但挂靠期满后,被告既不缴纳企业管理费用给原告,也不续签挂靠协议,双方的挂靠关系已经终止,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转户手续,但被告置之不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周克祥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恒益运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钦州市恒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克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克祥是桂NB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该车于2015月10月21日登记在原告名下。2015年10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车辆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将桂NBX**挂号货车入户在甲方处联合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甲方利用自有的管理经验和技术设施为乙方提供指导,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车为乙方自购,产权属乙方所有,但车辆的户籍、更新权属甲方所有,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转移或产权登记;挂靠服务期限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必须每月5日前向甲方交淸当月的企业管理费300元,每年的停车管理费2400元,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应的服务,为乙方代办营运手续和协助乙方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代收代缴保险费及其他应缴纳的费用,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道路交通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等业务的年审及缴费,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书到期由甲乙双方协商续订新的协议书,管理服务费由甲乙双方重新商定,如乙方不愿续签,须在期满后10天内与甲方结清账目,办理车辆迁出手续。该车行驶证有效期至2017年1月,道路运输证有效期至2016年12月14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办理相关转户手续,也不再交纳管理费,不再办理证件年审,该车目前仍挂靠在原告名下。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合作经营协议书》,将其桂NB9**挂号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营运,双方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6年10月22日,双方挂靠合同已到期,双方未续签车辆合作经营协议书,但桂NBX**挂号车至今仍挂靠于原告名下,双方仍存在事实上的车辆挂靠关系。被告不办理证件年审,不缴纳管理费,证明其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其行为已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钦州市恒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克祥关于桂NBX**挂号车辆的挂靠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克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耿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