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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81民初3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王江方与蔡化超、温书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方,蔡化超,温书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81民初3531号原告:王江方,女,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所,武安市上团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化超,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现(被告蔡化超岳父),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被告:温书芳,女,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广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392号。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兵,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江方诉被告蔡化超、温书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所,被告蔡化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现,被告温书芳,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江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18000元;2、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蔡化超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武安市中兴路南侧非机动车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安市中兴路金都商城门口时,与后方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江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江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化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江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被告蔡化超辩称,我驾驶事故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温书芳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温书芳是我的母亲,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赔偿的可以赔偿。被告温书芳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可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诉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蔡化超持C1驾驶证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武安市中兴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安市中兴路金都商城门口向后倒车时,与后方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江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江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化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江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25386.18元,之后原告到武安市中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216.49元,外购膝限位肢具2000元。2017年2月28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支付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郭培杰和申建英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被告温书芳是冀D×××××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蔡化超借用其母亲温书芳的车辆办事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蔡化超给付原告3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安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清单、���断证明、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蔡化超负主要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蔡化超应按主要责任予以赔偿。因冀D×××××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26602.67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700元、外购药品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45天×50元=2250元)、误工费11892.24元(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6152元/年÷365天×166天=11892.24元)、护理费9671.4元(护理费1人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45天和1人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90天,26152元/年÷365天×45天+26152元/年÷365天×90天=9671.4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原告遭受一定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原告损失共计110320.31元。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江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购药品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费用11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8067.6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王江方各项损失88067.6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王江方的损失20852.67元和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1400元,共计22252.67元,应由被告蔡化超按其所负主要责任予以赔偿,即15576.86元(22252.67元×70%=15576.86元)。被告蔡化超为原告垫付3400元,扣除该款后,被告蔡化超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76.86元。被告温书芳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资质的被告蔡化超使用,本身无过错,温书芳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财产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进行二次手术,故原告请求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举证武安���瑞亿贸易有限公司武安市鑫利园种猪养殖有限公司和武安市武安镇体育宾馆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要求按工资表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且误工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签字,工资表上也没有负责人和制表人的签字,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用,应按其实际户籍性质计算,即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蔡化超在庭审中举证为原告垫付武安市妇幼保健院医疗费票据604元,因该医疗费票据上显示姓名为XX,不是原告王江方,且该医疗费票据上未加盖该医院公章,故被告提供的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有瑕疵,且鉴定机构有鉴定资质,故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精神��害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被告辩称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江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购药品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8067.64元;二、被告蔡化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江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药品费、鉴定费共计15576.86元,被告蔡化超已经支付原告3400元,尚需再支付原告王江方各项损失共计12176.86元;三、驳回原告王江方对被告温书芳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蔡化超承担1150元,原告王江方承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何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