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881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黄顺梅与罗修军、胡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顺梅,罗修军,胡雪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1737号原告:黄顺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善平,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修军。被告:胡雪萍。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发,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顺梅与被告罗修军、胡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同日原告黄顺梅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胡雪萍在钟祥市财政局应领取的工资及其他各项收入共计8万元予以扣留或对被告罗修军、胡雪萍所有的其他同等价值财产予以查封,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鄂0881民初17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胡雪萍所有的在钟祥市财政局的工资及其他各项收入8万元予以扣留(具体方式为被告胡雪萍每月领取1000元工资后,其余应领取的工资及其他各项收入均予以扣留,逐月扣留至8万元止)或者对被告罗修军、胡雪萍所有的其他同等价值财产予以查封,并对原告黄顺梅提供的担保即其在金融银行的8万元存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间为12个月,冻结期间不得对被冻结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财产保全的其他行为,因被告罗修军外出地址不详,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顺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善平、被告胡雪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修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顺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罗修军、胡雪萍偿还黄顺梅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2.罗修军、胡雪萍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罗修军向黄顺梅借款7万元整,并向黄顺梅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了利息,后黄顺梅多次催讨均遭到拒绝,至今索款无果。被告罗修军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雪萍辩称,1.胡雪萍与罗修军已离婚,罗修军现下落不明,无法知晓罗修军借款真实性及借款用途。2.该借款系罗修军个人行为,在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罗修军借后用于家庭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胡雪萍与罗修军的共同债务。综上,请求驳回黄顺梅对胡雪萍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罗修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黄顺梅提交的证据二,胡雪萍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罗修军的个人借款,胡雪萍不清楚。本院认为,该借条系由罗修军书写并签字确认的借条原件,胡雪萍对该借条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对黄顺梅提交的证据三,胡雪萍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胡雪萍与罗修军现仍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其中两份户籍证明系钟祥市公安局出具并加盖有户口专用公章的,其中结婚信息证明系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出具并加盖其公章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可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但证据的证明内容应当以证据本身所载明的内容为限,不得由当事人随意扩大或者缩小,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胡雪萍及罗修军的身份情况,两人曾于1990年2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对胡雪萍提交的证据一,黄顺梅对其中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均系复印件,应提交原件核实。即使是属实,借款行为发生在2015年1月15日,罗修军与胡雪萍于2016年9月2日离婚,借款是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另离婚协议也只是胡雪萍与罗修军想要逃避自己的债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后核实,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其真实性均可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月1日,罗修军向黄顺梅借款现金7万元,并于同日向黄顺梅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顺梅现金柒万元整,月息贰分。借款人:罗修军(签名),2015年元月1日”,借款后黄顺梅多次索款均无果;2.胡雪萍与罗修军于1990年2月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9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有黄顺梅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且黄顺梅当庭对借款原因及借款经过作出了合理解释,故本院依法确认黄顺梅与罗修军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因该借贷关系未违背国家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作为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借贷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黄顺梅已按约向罗修军提供了7万元的借款,罗修军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借条未载明还款时间,黄顺梅可随时要求罗修军还款,现其仍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黄顺梅要求罗修军偿还其借款本金7万元,并以7万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月息贰分(即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系胡雪萍与罗修军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胡雪萍辩称,两人在协议离婚时不存在有债务的情况,该借款应认定为罗修军的个人行为,不属于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可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进行处置与分配,但该约定系夫妻双方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更无法变更夫妻共同之债的性质,债权人可向夫妻一方主张权利,也可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借贷关系发生在胡雪萍与罗修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胡雪萍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系罗修军与黄顺梅发生的个人债务,同时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认定为胡雪萍与罗修军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该债务两人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雪萍、罗修军共同偿还原告黄顺梅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申请费8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070元,由被告胡雪萍、罗修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彩霞代理审判员  陈若月人民陪审员  徐永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党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