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刑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登兵、池某某破坏电力设备、故意毁坏财物、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登兵,池某某,李林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刑终117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登兵,男,1995年6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苍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苍溪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池某某,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废品收购,户籍所在地涡阳县经济开发区。暂住地宁波市江北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顾猛、周俊奇,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林杰,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泸溪县,苗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泸溪县。2006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林杰、李登兵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被告人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浙0205刑初4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登兵、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葛为聪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李登兵、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对原���被告人李林杰犯罪部分予以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破坏电力设备罪1.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登兵窜至宁波市镇海区万科城南面的一个工地,从已投入使用的变电站内,窃得铜排至少60斤。因工地尚未从该变电站接电,未造成实际停电损失。经鉴定,铜排价值人民币801元;2.2016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登兵窜至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宁大科技园变电站,从已入网的备用联络线间隔中,窃得铜排至少70斤。因该联络线处备用状态,未造成实际停电损失。经鉴定,铜排价值人民币2078.3元。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6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林杰、李登兵窜至宁波市江北区梅竹路与聚兴西路交叉口的变电站,将该变电站烧毁后,从中窃得铜线至少30斤。经鉴定,该变电所价值人��币75137元,铜线价值人民币472.5元。三、盗窃罪1.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登兵伙同“小鬼”(另案处理)窜至宁波市江北区梅竹路与聚兴西路交叉口的变电站,窃得铜线至少20斤,价值人民币373元;2.2015年九十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登兵伙同“小鬼”窜至宁波市江北区东昌路517号旁的一家温州饭店,窃得一元硬币至少120枚;3.2015年九十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登兵伙同“小鬼”窜至宁波大学地铁B出口,窃得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0元;4.2015年10月中旬连续二天晚上,被告人李登兵窜至宁波贝斯特纺织有限公司仓库,窃得配电箱和立式空调内的铜制品和铜线至少30斤,以及堆放在仓库地面的bv1.5平方米铜芯电线100米,zr-rvs2*2.5平方铜芯电线100米,总价值人民币872元;5.2015年11月份左右的一���晚上,被告人李登兵窜至宁波市江北区梅竹路与聚兴西路交叉口的变电站,窃得铜线至少17斤,价值人民币265.2元;6.2015年11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李登兵窜至宁波市江北区中官新路鑫泰建设有限公司工地简易房,窃得铜芯线至少160斤,价值人民币2496元;7.2016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林杰、李登兵窜至宁波大学地铁B出口,窃得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30元;8.2016年2月3、4日晚上,被告人李林杰、李登兵窜至宁波市江北区中官新路鑫泰建设有限公司工地简易房,窃得蓝色三星、iphone4、黑色三星、黑色TCL、黑色摩托罗拉XT800手机各1部,总价值人民币750元;9.2016年3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登兵窜至宁波市江北区梅竹路与聚兴西路交叉口的变电站,窃得铜线至少17斤,价值人民币267.75元;10.2016年3月底的一天��上,被告人李登兵窜至宁波市江北区东昌路267-1号元江北区汽车维修公司办公室,窃得银色日立牌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40元;11.2016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林杰、李登兵窜至宁波市江北区东昌路267-1号原江北区汽车维修公司办公室,窃得蓝色富士通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40元。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池某某在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河西村梅堰路其开设的废品收购站内,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8次收购被告人李林杰、李登兵出售的铜线、铜片、铜块等物,价值合计人民币7625.75元。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登兵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李林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四、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李登兵、李林杰、池某某退赔。上诉人李登兵提出,其与李林杰于2015年9月之前已经认识,原判认定的两笔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事实以及第3-6笔、第9笔盗窃铜线、铜制品相关犯罪事实均系其与李林杰共同实施,但原判仅认定其个人实施,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系李林杰提议并放火烧毁变电站,其作用较小。在全部犯罪事实中,其应认定为从犯。综上,原判量��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上诉人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池某某法律意识淡薄,犯罪情节较轻,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池某某上诉期间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悔罪、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池某某适用缓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李登兵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李林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不论李林杰是否参与相关盗窃犯罪,李登兵均不应认定为从犯。原判对李林杰盗窃犯罪事实的认定不够准确,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做变动。原判对李登兵、池某某定罪量刑并不不当。李登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对其驳回上诉,维��原判。鉴于二审期间有新的事实、证据出现,建议二审法院对池某某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登兵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上诉人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李林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1、徐某、胡某、陈某、屈某、王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涉案自行车、手机、笔记本电脑、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登兵、池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林杰亦有相关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上诉人池某某向原审法院预缴退赔款及罚金共计人民币23000元。该事实有经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现金缴款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登兵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林杰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两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李登兵单独或伙同李林杰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两人的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且李登兵盗窃犯罪数额较大。李登兵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还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池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及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登兵、李林杰一人犯数罪,依法均应予数罪并罚。李登兵、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和出庭检察员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李登兵的行为已经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李登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续实施盗窃行为,其行为主动、积极,不应认定为从犯。原判根据现有证据,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关于李登兵提出同案犯李林杰与其共同实施相关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判以证据尚欠充分为由,未认定李林杰参与相关破坏电力设备、仅认定其参与部分盗窃事实。待有新的事实、证据后,对李林杰相关行为予以依法处理。鉴于二审中池某某能积极履行退赔责任,有较好悔罪表现,且已落实社区矫正监管措施。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等因素,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李登兵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相关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5刑初44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被告人李登兵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李林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害人的经���损失责令被告人李登兵、李林杰、池某某退赔;二、撤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5刑初445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奇辉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礼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