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刑初3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77年4月5日生,苗族,户籍地湖南省古丈县罗依溪镇毛坪村团包组*号;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本市普陀区桃浦路XXX号家乐福超市三楼,尾随被害人刘某某至8号收银台处,趁被害人不备从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窃得一部OPPO牌R9m型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575元)后逃离。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张某再次至上述地址时,被超市保安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赃物手机现已灭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谭某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和截图,刑事判决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惠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