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住潍坊市潍城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鲁V×××××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松路交叉路口西500米处调头口处掉头时,与沿东风西街由西向东直行至此的鲁G×××××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经提取被告人周某某的血样进行检测,检出乙醇含量为201.14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G×××××小型轿车驾驶员周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周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事故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书证被告人周某某的人口信息、证人身份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某、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周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的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1.14mg/100ml,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故可依法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的4日折抵刑期4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武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雨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