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永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41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男,汉族,1979年1月7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1995年12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03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6年8月25日减刑释放。2016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永在吃饭时饮酒,21时40分许,李永驾驶云XX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昆明市西山区电机路电池厂门口路段倒车时碰撞到江某某停放于路边的“丰田”牌小型轿车,致两车轻微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李永进行抽血送检,结论为李永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4.03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永违反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永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永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永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刑事案件照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返还物品凭证、同步讯问录音录像、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永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永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有前科,本院量刑时酌情考虑。据此,本院为保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结合被告人李永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娅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