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2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方若与被告薛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若,薛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2915号原告:方若男,女,199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凯,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玲,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超,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方若男与被告薛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若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若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告欠款人民币454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29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投资中山北路215号中商万豪三楼清吧为由,找到原告要求合作经营。2015年3月7日,原告支付50000元给被告,被告打下收条一张确认收到此笔款项。后来由于种种原因,双方未能合作。在原告的再三索要下,被告退还原告4600元,之后便不知所踪。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投资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薛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也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表示目前经济困难,需要与家人协商好确定一个还款方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与原告协商,共同出资经营中山北路215号中商万豪三楼清吧,原告表示同意,并给付被告50000元。2015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方若男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并在收条下方备注:如退场如无店内损坏设施器材将全额退还。后双方并未合作经营,原告遂向被告讨要出资款。被告答应予以退还,但仅归还原告出资款4600元,余款一直未付。被告在本案中认可尚欠原告45400元,但表示目前经济困难,需分期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45400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双方的微信记录,被告也予认可,故应当归还所欠原告款项454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给付利息,并无法律依据,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若男欠款人民币45400元及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3月29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方若男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7.5元,由被告薛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奕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