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7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彭程义与刘玉林、黄苏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程义,刘玉林,黄苏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127民初445号 原告:彭程义,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蓝山县。 被告:刘玉林,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蓝山县。 被告:黄苏志(系刘玉林的妻子),女,汉族,1966年1月11日出生,农民,住湖南省蓝山县。 原告彭程义与被告刘玉林、黄志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程义及被告刘玉林、黄志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程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72842元,共计37284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3日,被告刘玉林、黄苏志夫妇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彭程义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亲书借条一份交予原告彭程义。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匀以各种借口推委没有偿还。出于无奈,原告于2016年2月6日再与被告签订本金的续借款合同,对于2012年借款的利息,被告给了原告一张无法拿到现金的空头票(面额96000元),并承诺1个月内给付剩余利息15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又以各种无理借口推委,未偿还2012年借款的剩余利息及2016年借款的本息。 刘玉林辩称:原告是被告砖厂的出纳,当时会计也在场,钱是投入宁远县太平镇竹子峰页岩环保砖厂的,是股金,被告没有拿现钱,原告已经在厂里拿利息,应免除利息,再从砖厂扣除本金,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黄志苏辩称:很多事不清楚,不知道怎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拟证明被告借款及偿还部分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光盘,拟证明原告借款是在套取宁远县太平镇竹子峰页岩环保砖厂利息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3日,被告刘玉林、黄苏志以投资宁远县太平镇竹子峰页岩环保砖厂为名向原告彭程义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其在蓝山××××市镇子荣肖家砖厂股份作抵押,借款期限为二年,每月给付利息2600元,月息1.3%;如需延期给付借款利息,月利息按4000元给付(月息2%)。因到期未归还,2016年2月6日,二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双方约定:1、被告欠原告本金200000元,以蓝山××××市镇子荣肖家砖厂的股份作抵押;2、借款期限一年;3、借款利息每月4000元(月息2%);4、老厂分红,每季度预留25000元,其余的钱由彭程义收取,直至收足利息和本金为止,且砖厂股份不经原告同意不得出售给他人。2012年9月23日借款以来的利息,被告给原告一张2015年11月1日竹子峰页岩环保砖厂欠刘玉林94000元欠条,并承诺1个月内给付剩余利息15000元。后原告到竹子峰页岩环保砖厂未收到刘玉林94000元债权,被告也未将15000的利息给付原告。2017年1月27日,被告黄苏志归还原告彭程义利息300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127000元(18000元十15000元十94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彭程义借款2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二被告经原告催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违约责任。经双方结算,均认可利息为2017年1月27日约定的18000元加上2016年约定的15000元的欠条及94000元的债权,利息共计127000元。原告起诉超出约定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刘玉林、黄苏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彭程义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7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7日),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息2%计付2017年1月28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3元,由彭程义负担848元,刘玉林、黄苏志负担6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唐助国 人民陪审员 唐基干 人民陪审员 陈银昌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欧阳婷 一、附录全案证据: 原告彭程义提供的证据: 证据1、2012年9月23日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2600元,用蓝山楠市子荣肖家砖厂股份作抵押,期限2年,如需延期利息为每月4000元; 证据2、2016年2月6号借条,拟证明被告重新给原告写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以蓝山楠市子荣肖家砖厂股份作抵押,期限1年,利息每月4000元,老厂分红每季度预留2万伍仟元自用,以外的钱由彭程义收,直至收足利息和本金为止,此股份不经彭程义同意不得出售给别人; 证据3、2017年1月24日的借条,拟证明被告还款3万,还欠利息18000元; 证据4、2016年2月6日的欠条,拟证明刘玉林欠彭程义现金15000元,正月底给清; 证据5、2015年11月1日的欠条及2016年2月6日的证明,拟证明厂财务室欠刘玉林的钱转由彭程义自由支配,但后来我没有在厂里拿到钱。 被告刘玉林提供的证据: 证据1、光盘,拟证明我没有借到原告钱,原告是宁远太平镇竹子峰页岩环保砖厂的出纳,原告借钱是在套厂的利息。 二、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