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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2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田秀兰与田春玉、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秀兰,田春玉,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1683号原告田秀兰,女,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法定代理人李遂成,男,194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田文聚,南阳市官庄工区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田春玉,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建设中路。法定代表人杨晓瑞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建军、王乐,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负责人张旭东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田秀兰诉被告田春玉、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兰法定代理人李遂成、委托代理人田文聚、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建军、王乐、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春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秀兰诉称:2016年4月9日13时许,被告田春玉驾驶豫R×××××大型客车沿南阳市宛城区金华镇汉田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董庄路口,与相向行驶左转至道路中线的原告驾驶的永久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抢救、住院治疗,住院治疗5天,花去抢救费1390.33元、医疗费54985.84元,后原告被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南阳市宛城区第一人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治疗244天、77天,分别花去医疗费459789.82元、30375.41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购买白蛋白注射液等外购药花费38760元。该事故由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认定被告田春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出院后,原、被告就医疗费等费用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53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50元、护理费493560元、误工费35040元、营养费109500元、残疾赔偿金16375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1480元、车辆损失费3200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60元,上述费用共计1407885.76元。因被告田春玉系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的司机,该驾驶行为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则应由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险各一份,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两份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在未确保安全通行的情况下,违规驾驶三轮车强行抢过机动车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未戴头盔具有重大过错。因此,事故责任应以同等责任划分,我公司应在上述两份保险限额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过高,希望法院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必要性以及原告的伤残、护理依赖重新鉴定,原告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过高,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对上述相关费用予以裁判。最后,我公司给原告垫支的医疗费65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直接返还给我公司。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在责任明确且符合理赔条件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另外,其它答辩意见同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而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田春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田秀兰为支持诉求,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1、2015年4月2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宛公交认字[2016]FD第,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事故中,被告田春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也证实原告电动车受损的事实。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资料、入院证、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票据各一份,证明其因该事故在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抢救、住院治疗5天(2016年4月9日-2016年4月14日),抢救、住院治疗分别花费1390.33元、54985.84元;南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资料、入院证、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亦证明其因该交通事故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4天(2016年4月14日-2016年12月14日),花去医疗费459789.82元;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购买白蛋白注射液、北京降压0号、卡托普利片、奥卡西平、丙戊酸钠片等外购药,原告家属在南阳市百姓大药房、南阳市济康医药有限公司永至和医药商场、南阳市惠仁新特药超市有限公司、南阳市东森医药有限公司新特药便民药房、南阳市宛城区佰信医药有限公司连锁六十一店、佰信医药超市为购买上述外购药花费38760元;南阳市宛城区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资料、入院证、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亦证明其因该交通事故在南阳市宛城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2016年12月14日-2017年2月28日),花去医疗费29223.41元;原告自南阳市宛城区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13日,因需要继续诊察、输氧、护理而在该医院花费门诊费用1152元。原告以此证明自事故发生后至今花去抢救费、医疗费、购买外购药共计585301.4元。3、2016年12月15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咨询意见书及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经南阳溯源法医鉴定所鉴定,交通事故致原告颅脑损伤遗留植物状态属一级伤残,交通事故致原告颅脑损伤遗留植物状态需完全护理依赖,因鉴定花费1700元。4、南阳市荣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其中,工资表的主要内容显示,原告的女儿李贤在南阳市荣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3500元;停发工资证明的主要内容显示,2014年4月9日,原告因受颅脑损伤住院,其女儿李贤进行护理,南阳市荣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李贤的工资予以停发;南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工资与奖金表、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其中劳动合同书的主要内容显示,案外人李相周与南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双方对劳动期限、工作内容与要求、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内容进行约定;工资表的主要内容显示,原告女婿李相周在南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3355元;停发工资证明的主要内容显示,2014年4月10日,原告因受颅脑损伤住院,其女婿李相周进行护理,南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李相周的工资予以停发。原告以此证明其住院期间,其女儿李贤、女婿李相周进行护理,护理费应分别按照李贤、李相周每月工资3500元、3355元标准给付。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该营业执照的主要内容显示,经营者为李遂成,经营场所为南阳市宛城区××乡东××村,经营范围为化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零售。原告以此证实其与丈夫李遂成在南阳市宛城区××乡东××村从事化肥、种子销售。6、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遂成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李遂成身体及精神受到极大创伤而住院治疗花费。7、交通费票据151张,原告以此证实其因该事故产生交通费1480元。电动车损坏照片及电动车购车发票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其电动车在事故中被损坏,且被损坏电动车价格为3200元。购买吸痰器、气垫床、××床、制氧机的销售发票两张,原告以此证明其因治疗需要购买上述物品花费3860元。(2017)豫1302民特3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丈夫李遂成被法院确认为原告的监护人。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质证认为: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责任划分有异议。2、对原告自南阳市中心医院到南阳市宛城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无转诊证明,对原告因治疗购买外购药有异议,购买外购药无医嘱,虽有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区印章,未加盖南阳市中心医院印章,则不能证实。另外,对购买外购药的销售清单格式一样,真实性有异议,非交通事故用药不能支持。3、对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未参加选择定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4、对案外人李贤工资3500元,应提供公司财务、人事部门扣发工资证明,对案外人李相周工资3850元,该工资数额已超过3500元纳税标准,应提供完税证明,另外,案外人李贤、李相周还应提供考勤工资表、社保缴纳证明、工资银行流水。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能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6、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遂成住院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7、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8、电动车损坏属实,但该3200元是购买发票,不是损失价值。9、购买吸痰器等残疾辅助器具花费3860元无医嘱,不应支持。10、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质证认为,1、对原告的外购药费用有异议,由法院予以核实;对护理人员李贤、李相周的工资有异议,交通费用由法院酌定。2、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被告田春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事故车辆行车证各一份,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以此证明被告田春玉具有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系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所有。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以此证明其为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险属实。视频光盘一份,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以此证明原告对事故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收条一份,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以此证明其为原告垫支医疗费65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车证、两份保单及收条均无异议,对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以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为依据。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文书,在复核异议期限内,原、被告均无异议,则视为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表示接受。尽管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提出光盘一份予以抗辩,但该光盘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因此,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2、河南××油田××医院、××市中心医院、南阳市宛城区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资料、入院证、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票据各一份,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对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购买外购药的费用情况,因治疗需要,原告在南阳市百姓大药房等药店购买白蛋白外购药等药物,××区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购买外购药花费38760元予以认定。3、对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各一份,尽管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向本庭提出申请,本庭委托我院司法技术室,我院司法技术室代表法院对外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况且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并无相关证据证实该鉴定结果有瑕疵。因此,本院对该鉴定结果予以认定。4、对案外人李贤、李相周工资情况,未提供公司财务、人事部门扣发工资证明、考勤工资表、社保缴纳证明、工资银行流水,证据效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151张、电动车损坏照片及电动车购车发票,以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6、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遂成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一份,经本院审查,该医疗费票据属实,但该医疗费3901.57元属间接费用,与本案无关。7、购买吸痰器等辅助器具花费3860元,原告因治疗需要购买吸痰器等辅助器具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出示的证据,1、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车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收条各一份,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2、对光盘一份,仅凭该光盘,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无法认定原告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13时许,被告田春玉驾驶豫R×××××大型客车沿南阳市宛城区金华镇汉田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董庄路口,观察不周、操作不当,遇险未采取安全措施、未能保持安全车速,与相向行驶左转至道路中线的原告驾驶的永久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抢救、住院治疗,住院治疗5天,花去抢救费1390.33元、医疗费54985.84元,后原告被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南阳市宛城区第一人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治疗244天、77天,分别花去医疗费459789.82元、30375.41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购买白蛋白注射液等外购药花费38760元。该事故由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认定被告田春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1、原告系农村户口,虽无固定工作,但事故发生时66周岁,主要从事家庭劳动,并协助其丈夫李遂成在南阳市宛城区××乡东××村经营一个体工商户,从事化肥、种子零售业务。2、2016年12月15日,南阳溯源法医鉴定所鉴定,交通事故致原告颅脑损伤遗留植物状态属一级伤残,且原告颅脑损伤遗留植物状态需完全护理依赖,因鉴定花费1700元。3、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农、林、牧、渔业为3494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4、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时,该两份保险均在有效期内。另外,原告在河南××油田××医院、××市中心医院、南阳市宛城区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326天,住院期间,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为原告垫支医疗费65000元。5、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于2015年3月26日购买,购买时价格3200元。6、原告因治疗需要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3860元。本院认为:一、被告田春玉驾驶豫R×××××大型客车上路行驶时,未履行谨慎、安全驾驶义务,造成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受伤及其电动车受损。根据由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处理一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认定被告田春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则被告田春玉应对该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田春玉系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田春玉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那么,该驾车行为所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南阳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在有效期内,则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该两份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承担。二、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医疗费及购买外购药共计585301.4元,××例资料和有效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26天,每天40元标准,为13040元。(三)营养费,经本院对相关鉴定机构调查落实,结合原告一级伤残及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的实际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要求加强营养的诊疗意见,原告的营养期可暂定4年,每年365天,为1460天,每天30元标准,为43800元。4年后,若仍需要加强营养的话,原告可另行解决处理。(四)护理费,根据原告一级伤残及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护理期可暂定为4年,从住院之日起,即自2016年4月9日起往后计算4年;护理人数方面,对于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属于颅脑损伤遗留植物状态,其本身不具备生活自理能力,说明护理工作难度较大,由原告儿女李贤、女婿李相周两人护理符合实际情况。出院后,原告仍处于昏迷状态,生活亦不能自理,每天仍需要不间断吸痰、吸氧,需要两人护理也符合实际情况。因此,结合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所需要的护理费为:33857元/年x4年x2人=270856元。4年后,若仍需要护理的话,原告可另行解决处理。(五)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标准,结合原告一级伤残及评残时其67周岁,则为11696.74元x13x100%=152057.62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一级伤残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为50000元。(七)误工费,原告虽无固定工作,但事发时66周岁,主要从事家庭劳动并协助丈夫从事化肥、种子零售经营,结合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34941元/年,平均每天95.72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误工期的计算期间,即从事故发生时2016年4月9日至定残日2016年12月15日前一天,为246天,则该项费用为246天x每天95.72元=23547.12元。(八)交通费1480元,结合原告入、出院往返于南阳市区、南阳市宛城区金华镇、河南油田之间的实际情况,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九)鉴定费1700元,有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收费专用票据一份,本院予以支持。(十)车辆损失费320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购买时价格3200元,2015年3月26日购买,至事故发生时2016年4月9日,为1年多,结合原告提供电动车被损坏照片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该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时价格约定2000元。(十一)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治疗需要,为购买吸痰器等辅助器具符合治疗的实际情况,对花费386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除鉴定费外共计1145942.14元。对于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交强险、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1、交强险部分,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费用共计为642141.4元,已超出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则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替代赔偿10000元,剩余的632141.4元,根据上述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赔偿,而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500000元商业险一份,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替代赔偿500000元,下余132141.4元由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承担,扣减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已垫支的65000元,则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仍应承担67141.4元。2、交强险部分,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本案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辅助费这六项费用合计为501800.74元,已超出110000伤残赔偿限额,剩余391800.74元,按照上述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其投保的500000元商业险已用完,则该391800.74元由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自身承担。加上上述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承担的67141.4元医疗费部分,则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向原告共赔偿458942.14元。3、对于原告电动车损失的2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部分替代承担。加上上述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的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50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共向原告替代赔偿622000元。考虑到原告病情严重,需要后续治疗,若存在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问题,原告可另行解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田秀兰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辅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622000元、458942.14元。二、驳回原告田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0元,由原告承担3330元,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承担11200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德昌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鹏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林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