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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1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齐永明与张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永明,张俊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1民初648号原告:齐永明,男,1969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陵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训,男,乐陵市。被告:张俊峰,男,成年,汉族,农民,现住乐陵市。原告齐永明与被告张俊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永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永明主张:1、判令被告清偿欠款79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数次在原告处赊购农药,累计欠原告农药款8971元,并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6月3日偿还1000元,余款7971被告未予偿还,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张俊峰未做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被告数次在原告处赊购农药,累计欠原告农药款7971元,并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欠款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7年3月1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并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农药款不予清偿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予以清偿。被告张俊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现金79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明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