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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0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翟亚刚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亚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刑初44号公诉机关乌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亚刚,男,199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驾驶员,住乌苏市。2017年1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乌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2日经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乌苏市看守所。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亚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长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亚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上午,被告人翟亚刚驾驶自己的新GN7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应同乡农民孙某的要求拉载他前往兵团第七师123团给朋友拜年。当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翟亚刚与孙某驾车返回车排子镇,当车辆由北向南以63公里/小时速度行至兵团第七师123团淮安小区一期门前路段,碾压醉卧在道路上的123团4连居民时某,车辆前行数十米后被告人翟亚刚掉头返回现场,驻车观察后被告人翟亚刚遂驾车逃离现场。到达车排子镇后,被告人翟亚刚与孙某又前往村民郭某家,在此处被告人翟亚刚与他人饮酒、打牌。肇事过程被途经此处的行人邹某看到并向警方报案。公安民警勘察现场后在当地派出所民警的协助下电话通知被告人翟亚刚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被告人翟亚刚按要求到达并如实供述肇事过程。之后,被告人翟亚刚跟随民警到兵团第七师123团医院提取血样。2017年2月1日,被害人的亲属收到被告人翟亚刚家人给付的丧葬费用30000元。2017年2月5日,鉴定机构出具意见,认定被告人翟亚刚提取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0mg/100ml。2017年2月15日,乌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为翟亚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逃逸。认定翟亚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时某不负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翟亚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郭某、邹某、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限速照片、被告人翟亚刚的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身份信息、乌苏市公安局乌公物鉴(尸)字(2017)8号鉴定文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检字第671号、672号、交鉴字JJ197号鉴定意见、乌苏市公安局乌公交(2017)第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乌苏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翟亚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碾压醉卧在道路上的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翟亚刚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亚刚肇事逃逸的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翟亚刚在接到警方电话通知后即到达指定场所并如实供述,可认定为自首。案发后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用,有悔罪表现。又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应综合全案确定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亚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吴兴华人民陪审员  徐生德人民陪审员  布英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