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4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吴学洲与邢春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洲,邢春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民初4347号原告:吴学洲,男,196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邢春茂,男,住址不详。原告吴学洲与被告邢春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学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44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被告因办事需要钱,让原告为其支出费用累计64407元,并于同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所借原告的64407元,待被告注册的北京圣心投资有限公司第一笔业务获利时一次性全部返还给原告。现被告注册的公司已经营近两年,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无果,故诉于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身份信息及准确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落实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准确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学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原告1410元,退还原告吴学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