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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陈升与郭继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升,郭继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1466号原告:陈升,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丰县。被告:郭继龙,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丰县。原告陈升与被告郭继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继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7年4月24日起至付清止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5日,被告以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郭继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5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约定月息3分,借期一月,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8000元,下余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继龙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交付借款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还款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郭继龙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8000元,下余借款本金22000元,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利息为月息3%,现原告陈升要求按照月息2%计算,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继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继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升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7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继龙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陈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传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