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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火冬炎与宋玉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火冬炎,宋玉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1166号原告:火冬炎,住敦化市。被告:宋玉文,住敦化市。原告火冬炎与被告宋玉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火冬炎、被告宋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火冬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解除火冬炎与宋玉文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二、请求将合同中所述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名字变更为火冬炎,由宋玉文承担办理变更产权登记的全部费用;三、要求宋玉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火冬炎与宋玉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宋玉文购买火冬炎所有的房屋,房屋价款为165万元,宋玉文于合同签订时给付火冬炎购房定金15万元,并于2016年8月1日前一次性将购房余款150万元给付火冬炎。签订合同后,宋玉文向火冬炎交付购房定金15万元。20106年7月15日,火冬炎协助宋玉文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事宜,将房屋过户到宋玉文名下,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敦房权证大石头镇字第FQ000036**号”、“敦房权证大石头镇字第FQ000036**号”,新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敦国用2016第100531GB0000”。过户后,宋玉文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向火冬炎给付购房余款150万元,经多次催要,宋玉文仍至今未履行给付房款的义务,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不再有继续履行的可能,火冬炎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书》,并将上述两个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回火冬炎的名下,由宋玉文承担变更登记的全部费用和诉讼费用。宋玉文辩称:火冬炎所述的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属实,合同双方在合同上签字,故该《房屋买卖合同书》真实有效。火冬炎所述的关于房屋变更登记的部分全部属实。确实合同中约定的给付房屋余款150万元的期限已经逾期了,这部分房款确实宋玉文尚未给付给火冬炎。现宋玉文同意解除合同,同意将两个房屋所有权证和一个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火冬炎名下,也同意过户费用、税费等由宋玉文承担,但是该部分费用大概需要40多万,现在没有那么多钱办理这个变更登记,所以也没有办法协助火冬炎过户。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火冬炎与宋玉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宋玉文购买火冬炎所有的房屋,房屋价款为165万元,宋玉文于合同签订时给付火冬炎购房定金15万元,并于2016年8月1日前一次性将购房余款150万元给付火冬炎。当日,火冬炎与宋玉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的附加条款,约定如房屋余款未按期付清,则宋玉文需将产权再过户给火冬炎,一切涉及过户所需的费用均由宋玉文承担。签订合同后,宋玉文向火冬炎交付购房定金15万元。2016年7月15日,火冬炎协助宋玉文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事宜,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宋玉文名下,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具体信息分别为:(1)房权证号为敦房权证大石头镇字第FQ00036**号、坐落在大石头街、丘地号为7-17-1-03208号、1-3层、建筑面积为721.97平方米;(2)房权证号为敦房权证大石头镇字第FQ00036**号、坐落在大石头街(一层东数第3门)、丘地号为7-17-7-03208号、建筑面积为34.4平方米,新的土地使用权证具体信息为: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敦国用(2016)第100531GB0000号、座落在大石头街、地号为×××、使用权面积为236.99平方米。过户后,宋玉文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向火冬炎给付购房余款150万元。2016年11月6日,火冬炎与宋玉文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宋玉文在2016年11月10日前将房屋余款150万元向火冬炎付清,逾期需将房屋过户回火冬炎名下,一切费用由宋玉文承担。2016年12月14日,火冬炎与宋玉文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宋玉文于2017年3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火冬炎房屋余款150万元,否则二人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则解除,宋玉文需将登记在宋玉文名下的两个房屋变更登记为由火冬炎所有,宋玉文需要协助火冬炎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且过户费用全部由宋玉文负担。宋玉文至今未给付剩余房款15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合同书、附加条款、补充协议、和解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双方当事人的部分陈述。本院认为:2016年7月14日,火冬炎与宋玉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和附加条款,合同内容和附加条款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现火冬炎与宋玉文均同意解除合同,属于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形,本院对火冬炎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现火冬炎已经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为由宋玉文所有,但宋玉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剩余房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火冬炎有权要求恢复原状,即有权要求将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宋玉文、房权证号为敦房权证大石头镇字第FQ00036**号和敦房权证大石头镇字第FQ00036**号的两个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为由火冬炎所有,且有权要求将土地使用权人为宋玉文、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敦国用(2016)第100531GB0000号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由宋玉文变更为火冬炎,故本院对火冬炎要求变更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和变更土地使用权人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火冬炎与宋玉文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的附加条款,关于上述变更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和变更土地使用权人登记的一切费用均由宋玉文承担,且宋玉文现同意承担该部分的费用,故本院对火冬炎要求宋玉文承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一切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火冬炎与被告宋玉文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二、被告宋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协助原告火冬炎办理以下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1)将登记在被告宋玉文名下、房权证号为敦房权证大石头镇字第FQ00036**号、坐落在大石头街、丘地号为7-17-1-03208号、1-3层、建筑面积为721.97平方米的房屋变更为由原告火冬炎所有;(2)将登记在被告宋玉文名下、房权证号为敦房权证大石头镇字第FQ00036**号、坐落在大石头街(一层东数第3门)、丘地号为7-17-7-03208号、建筑面积为34.4平方米的房屋变更为由原告火冬炎所有;三、被告宋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协助原告火冬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宋玉文、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敦国用(2016)第100531GB0000号、座落在大石头街、地号为×××、使用权面积为236.9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由宋玉文变更为火冬炎。四、被告宋玉文承担办理上述第二、三项变更登记手续的一切费用。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宋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蔺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