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耿某与苏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苏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566号原告:耿某,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49岁,汉族,住湖北省河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春县人,现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耿某与被告苏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8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埇桥区符离镇爆破开山工程,被告安排程某作为施工队带领工友从事该项工作,约定工资每天200元,报酬每日结算。原告共计干活40天,工资共计8000元。被告却久拖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准诉请。被告苏伟怀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安排程某作为施工队带领原告从事爆破开山工作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就不认识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约定工资每天200元。原告持有的结算清单是原告多人在宾馆胁迫被告签的字,结算清单上还有另外两人签字,不应只起诉被告一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因苏伟怀因在宿州符离建设波尔山羊养殖场,原告耿怀森等人经他人介绍为其进行石材爆破等工程施工。2016年12月29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000元,并经被告苏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另有陈某、崔某二人签名证实情况属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因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工资单,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元工资,因2016年12月19日至29日的工资单并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而经被告签字认可的结算单上载明拖欠原告的工资款为6000元,故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款应为6000元。被告虽辩称工资单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所签,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虽然工资单上有陈某、崔某两人的签名,因被告不能证明系陈某、崔某雇佣的原告或陈士轩、崔雪飞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且原告未起诉陈某、崔某,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耿怀森工资款6000元。二、驳回原告耿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苏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擎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