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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3

案件名称

董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刑初80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5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董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声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荣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驾驶车牌号为鄂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竹山县城关镇北大街路段,与对向沈某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鄂c×××××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董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抽血检验鉴定,送检董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已赔偿沈某车辆损失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害人沈某的陈述;3、证人温某的证言;4、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5、竹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被告人董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董某能够坦白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声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蕾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