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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民终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洪宇、崔婷婷与芦秀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婷婷,洪宇,芦秀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民终9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崔婷婷,女,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罡,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洪宇,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芦秀红,女,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树勇,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上诉人崔婷婷、洪宇因与被上诉人芦秀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婷婷、洪宇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不应适用《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且已经履行,因此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富拉尔基营业部是加盟中遁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的三级网点,所从事的快递业务,是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的快递业务,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是已经取得了快递经营许可的合法经营主体,因此其下属网点即富拉尔基营业部,无需向邮政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况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转让的是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富拉尔基营业部的快递业务的代办点承包经营权。该代办点系中通富拉尔基营业部设立的,派件、收件和财务结算、工资发放均统一由富拉尔基营业部负责,进行统一核算。富拉尔基营业部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营业部对其设立的各代办点的对外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各代办点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从事的业务不是独立的,是从事的中通的快递业务。虽然上诉人与富拉尔基营业部签订了《网络加盟合同书》,但该合同书系齐齐哈尔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与富拉尔基营业部签订的格式合同,是富拉尔基营业部直接利用该合同,没有进行任何改动。上诉人认为,合同的性质应当根据合同客观的实际履行情况和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来认定。该加盟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只是上诉人向富拉尔基营业部缴纳了风险金和网络建设费,其余条款并非双方合意,双方也从未实际履行,而且宫拉尔基营业部也没有要求实际履行,该合同应属于承包合同,上诉人与富拉尔基营业部实际是承包关系,上诉人承包了富拉尔基营业部铁西、厂西区域的代办点。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转让性质,并且错误理解法律。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应当有效。被上诉人是在详细了解全部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出自双方自愿。上诉人一直是诚实信用的,无偿帮助被上诉人经营近2个月。被上诉人是因为想少缴纳承包费,在被上诉人与营业部讨价还价未果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的,被上诉人感觉经营有风险,其真实目的是意图规避经营风险,被上诉人不讲诚信这一点在一审证人证言以及录音中均能够证实。上诉人认为,一审庭审时,富拉尔基营业部负责人周丽云出庭作证,与其他证人以及其他录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应当认定证据四的真实性。芦秀红辩称,根据《邮政法》第54条的规定,崔婷婷不具备合法经营手续。网络加盟合同书有效期是一年,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该加盟合同是有效的。网络加盟合同书第5.5条约定加盟的网店签协议之日起二年内不得转让。中通公司不同意转让,崔婷婷是在无权转让的情况下以公司的名义转让的。一审卷宗第31页有一份证据,是芦秀红与周丽云的通话录音,证明中通公司不同意芦秀红与崔婷婷签订转让协议,周丽云和崔婷婷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芦秀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中通快递转让协议;2.转让金额69,000.00元全额退还原告;3.垫付的工人工资及日常开销7172.40元返还给原告;4.被告对原告其家人付出的劳动给予相应的报酬7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芦秀红与被告崔婷婷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中通快递转让协议》一式两份,崔婷婷将中通富区营业部在铁西快递网点的业务经营权以6.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芦秀红,芦秀红一次性将转让费6.9万元交予崔婷婷的丈夫洪宇。在该协议中约定:转让日期为2015年7月25日;转让金6.9万元,全款交付后屋内所有的设施归芦秀红所有;转让前有关崔婷婷经手的快递业务及有关问题、纠纷由其负责完成,转让后有关快递业务及有关问题、纠纷由芦秀红承担,其认可的遗留问题除外;转让后芦秀红有业务操作方面的问题需要请教的,崔婷婷及时给予解答。芦秀红经营中通富区营业部在铁西快递网点,从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9月21日止。期间,崔婷婷和洪宇一直在该快递网点协助芦秀红经营。并且双方约定,由芦秀红向中通富区营业部负责人周丽云交纳1万元的转让手续费,之后才能与中通富区营业部签订《网络加盟合同书》。由此双方产生纠纷,后经多次协商未果。另查明:被告崔婷婷与中通富区营业部签订格式合同《网络加盟合同书》,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合同中甲方为中通富区营业部,乙方为崔婷婷。合同中第三条约定,期限为1年,期满后经甲方对乙方的经营状况进行年度审核后决定是否续签本协议。合同中第六条第2款约定,乙方义务,有合法的快递经营营业执照,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业务量相匹配的工作人员、经营设备和运营资金。合同中第5.4条约定,乙方转让经营权必须在每年的10月1日之前完成,旺季任何网点不得转让,转让需提前40天向甲方书面申报,待甲方确定具体日期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转让价格由甲方根据市场行业评估定出合理的价格,乙方需将转让价格的20%上缴甲方作为转让手续费,转让交接时间最少为1个月,至交接之日止之前3个月的延误及所有罚款由转让方和新接手人共同负责。再查明:被告崔婷婷是从周洪波处转让的中通富区营业部在铁西经营网点的快递业务经营权。周洪波向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宝石办事处6街区2#楼04单元01层58号产权人张喜玲租赁房屋,用于经营中通富区营业部在铁西快递网点,租赁时间从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崔婷婷及原告芦秀红经营该快递网点时,仍然使用该房屋经营。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原告芦秀红与被告崔婷婷订立的《中通快递转让协议》为快递经营权转让合同。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但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取得快递经营许可证,因此订立的《中通快递转让协议》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产生的纠纷,双方均应承担责任。故芦秀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转让协议并退还转让费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崔婷婷与洪宇系夫妻关系,转让中通富区营业部在铁西快递网点的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转让费应由崔婷婷和洪宇共同返还。关于芦秀红主张返还签署协议后垫付工人工资及日常开销的请求,因该期间为芦秀红经营,其应对自己的经营行为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芦秀红主张给付其劳动报酬的请求,因芦秀红与崔婷婷、洪宇之间并非劳务关系,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依法解除原告芦秀红与被告崔婷婷之间签订的《中通快递转让协议》;二、被告崔婷婷、洪宇共同返还原告芦秀红转让费6.9万元;三、驳回原告芦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9.00元,由被告崔婷婷负担1,525.00元,由原告负担354.00元。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提交一份证明和承包合同,意在证实转让协议是有效的并且已经实际履行。芦秀红经质证认为,该证明及合同不真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因崔婷婷提交的证明并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关于承包合同,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本院认为,崔婷婷与芦秀红签订的中通快递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中芦秀红主张的是解除合同,并非确认合同无效。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而非确定合同效力纠纷,故一审认定案由有误,二审予以纠正。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本案中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的情形并不适用该条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一审认定合同无效不当,应予纠正。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以及违约方是谁的问题。根据一审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涉及的中通快递代办点已经由他人进行经营管理,因此合同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该合同应予解除。因崔婷婷与芦秀红签订转让协议时,芦秀红有理由相信崔婷婷能够保证该快递业务的正常经营,同时崔婷婷也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有义务保证合同能够正常履行。但在合同签订后,因中通快递公司富区营业部负责人周丽云不同意转让,导致芦秀红无法继续经营。另外,根据崔婷婷与中通快递公司富区营业部签订的《网络加盟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加盟的网点签订协议之日起二年内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请转让……”因此,崔婷婷在违反加盟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仍与芦秀红签订转让协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崔婷婷、洪宇返还芦秀红转让费6.9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崔婷婷、洪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00元,由上诉人崔婷婷、洪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春雷审判员  朱秀萍审判员  于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朝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