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祝珊瑞与袁吐格斯白乙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珊瑞,袁吐格斯白乙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65号原告:祝珊瑞,男,1944年0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袁吐格斯白乙拉(又叫袁青龙),男,1966年04月0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祝珊瑞与被告袁吐格斯白乙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珊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吐格斯白乙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珊瑞诉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33600元(20000元+20000元×34个月×0.02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月3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拿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约定月利息2分,并在借据上签名,现被告袁吐格斯白乙拉未偿还欠款且无法联系。被告袁吐格斯白乙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拿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分,欠据落款处签有被告名字。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向本院举出的一枚借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袁吐格斯白乙拉在原告处借款,原告祝珊瑞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袁吐格斯白乙拉取得价款,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袁吐格斯白乙拉应负有到期清偿欠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借款利率,因合同约定利率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吐格斯白乙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袁吐格斯白乙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祝珊瑞欠款本息33600元(20000元+20000元×34个月×0.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袁吐格斯白乙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明剑审 判 员 刘同泉人民陪审员 李淑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佟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