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容与被告陈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容,陈志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113号原告陈容,女,生于1974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李松,巴中市巴州区梁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志龙,男,生于1972年,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委托代理人王家国,巴中市巴州区巴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容与被告陈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被告陈志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清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在巴中市巴州区盘兴物流园开办凯利斯陶瓷批发部,在经营期间,经巴州区玉堂人吴过的介绍请求在原告处借款;原告看在吴过与被告之妻的亲属关系上,便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书立借据一张。事后,原告数次催款无果。至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志龙辩称:1、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在原告处借款;2、被告在巴中虽有借贷,但与原告没有关系,仅与吴过和陈荣发生过借贷关系;3、大概三年前在陈荣处借款50000元,该款已偿还43000元、下欠7000元,但该款与原告无关。综上,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陈志龙书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陈荣借现金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陈志龙,2015.5.15日”。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落款人为“吴过”于2016年8月31日书立的收条;收条内容为“今代收陈荣借给陈志龙的现金肆万叁仟元正,余下的柒仟元在吴过把陈志龙的借条拿回来时付清;收到人:吴过,2016.8.31”。庭审中,原告陈容陈述:1、吴过系我妹夫,2014年经吴过介绍与被告相识。2、50000元现金是我分两次拿给吴过的(2014年11月20000元、2015年5月30000元),但借条是吴过给我带回来的,不是被告直接交给我的。3、吴过把借条交给我时,我发现借条上名字写成了“陈荣”,但我觉得吴过比较讲信用也就没有在意。4、借条上的“陈荣”我不认识,但借条上的“陈荣”就是我本人,这只是被告的笔误。庭审中,被告陈志龙辩称:1、我妻系吴过表妹,我是向吴过提过借钱的事,但从未向原告说过;2016年6月原告拿着借条找我要钱时,我才见原告第一面,之前从未与原告接触过。2、50000元现金是吴过分两次给我的;第一次给20000元时,吴过之妻在场,但未说钱是原告的;第二次给30000元时,只有我和吴过两人,吴过之妻不在场。3、借条是吴过让我写的,他叫怎么写我就怎么写,借条上的“陈荣”我不认识,条子写好后就交给吴过。3、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给付至2015年12月。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自2016年下半年起就联系不上吴过。证人陈小华称:1、吴过是我丈夫,原告是我亲姐姐,被告是吴过表妹夫。2、2014年下半年,陈志龙之妻给吴过打电话,喊吴过帮陈志龙借点钱;然后,我和吴过就找原告谈借钱的事,经我做工作,原告才借的钱。3、第一次给的是20000元,第二次给的是30000元,共计50000元;吴过两次向被告给钱时,我都在场;从拿第一笔钱时就向被告说清楚了的,钱不是我夫妻的,而是我姐姐的。4、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都是被告交给吴过,再由我和吴过转交原告,但利息给付到什么时候我不清楚。5、借钱和支付利息都是我和吴过在中间转手,原、被告未直接面谈。6、落款人为“吴过”于2016年8月31日向被告书立的收条为吴过本人书写,但收条上的43000元我不知道,吴过从未给我说过。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借条、收条、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通过庭审查明,资金的出借及借贷手续的交付均是原、被告与吴过直接发生的,原、被告对借款金额及借款经过的陈述相互吻合、高度一致,加之原告持有该借条;故借条中书写的出借人虽与原告的名字存在差异,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确定原告为本案诉争借款的债权人。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吴过代原告给付借款、收取借据、代领利息的一系列行为表明吴过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吴过的行为后果理应由原告承担。吴过于2016年8月31日立据收取的43000元视为被告对原告借款的清偿;从该收条的内容看,吴过收取的43000元为借款本金。被告按约定利率已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未支付的利息因借款本金的变化按月利率2%分段计算。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容下差的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志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容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借款利息8000元(50000元×8个月×月利率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陈容负担700元,被告陈志龙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鹏云人民陪审员 苟中学人民陪审员 余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鲜鹏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