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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丁洪刚与林月军、马玉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洪刚,林月军,马玉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133号原告:丁洪刚。委托代理人:张乐明,临朐建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月军。委托代理人:吕宾,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玉俭。原告丁洪刚与被告林月军、马玉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洪刚委托代理人张乐明、被告林月军委托代理人吕宾、被告马玉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付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月军返还借款本金60000及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2、被告马玉俭对上述欠款本息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被告林月军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由被告马玉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林月军未还款,被告马玉俭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林月军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已经分四次累计向原告还款12000元。被告马玉俭辩称:担保属实,借款应由林月军偿还。原告丁洪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借条、银行转款回单,被告林月军、马玉俭进行了质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针对原、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1日,被告林月军向原告丁洪刚借款6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于2016年12月30日还清,被告马玉俭自愿为被告丁洪刚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林月军在借款人处亲笔签名并捺印,被告马玉俭在担保人处亲笔签名并捺印。被告林月军主张借款后已分四次累计向原告还款12000元,但原告丁洪刚不予认可,被告林月军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月军向原告丁洪刚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马玉俭自愿为被告林月军在原告丁洪刚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具有连带还款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林月军辩称已还款12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洪刚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本金60000元,利率按月利率2分计算);二、被告马玉俭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149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维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