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7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史某1与北京市西城区某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1,北京市西城区某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7033号原告:史某1,男,200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城区某小学学生,住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理人:史某2(原告之父),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某小学,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城区某小学学生服务中心教师,住址同该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录,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某1与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某小学(以下简称某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史某2,被告某小学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吕志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1诉称,2016年4月28日原告在上体育课期间,因同学推搡倒地,门牙磕掉一角。事后学校联系原告家长一起去医院,这一事件对原告造成身心伤害,也给家长造成了精神伤害,并带来很多后续问题。一是对原告造成实质性伤害。孩子已换完乳牙,牙磕掉不会再生,目前只能简单修补,门牙作为切齿,功能受到影响,牙神经受损,成人后需做牙冠。医生把磕掉的牙先补上,周围牙齿松动,原告活动受限,医生建议不能参加学校有对抗性的集体活动,以免二次受伤,造成牙根断裂,这对孩子的成长造成不良影响。二是父母陪孩子看病,造成误工等,根据医生建议,每半年要带孩子做一次检查。原告认为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6.94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709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继续治疗费50000元。以上共计103155.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小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地在学校文苑(狭长的过道)的北侧,当时体育课老师让学生自由活动,原告与几名同学玩抢占石头的游戏,期间有几名同学都进行制止,劝原告别玩这么危险的游戏,但原告不听,当时老师在场。学校平时一直坚持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禁止追跑打闹,学校已履行了管理教育职责,事故发生当时,学校各个场所均符合国家标准,因此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出生证明、北京大学口腔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双方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提交中国经济信息社出具的在职证明,载明原告父母在该单位工作及月收入情况,证明原告父母因原告受伤造成的误工损失。被告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仅此不能证明原告父母实际发生误工损失。2.被告提交某小学与学生安全协议书,证明学校已向原告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告知。原告认可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只凭该协议书不能说明学校对学生完全尽到安全监管责任。3.被告提交学生张某、戴某、曹某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系因为违反课堂纪律,且不听他人劝阻所致。原告认可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事发当时体育老师没有尽到监管责任。4.被告提交李某(班主任)证言、姚某(体育老师)证言和体育课教案,证明学校在上体育课时已向学生强调了安全,本案事故发生在体育课的最后一个阶段,在此事故中学校老师尽到监管责任且给予原告关怀。原告认可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虽然认可老师事后的做法,但认为在事故发生当时老师并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并且认为学校的体育课教案本身没有问题,但在操作中存在问题。5.被告提交学生崔某、曹某、朱某的安全教育记录本,证明学校平时对学生经常进行安全教育,且让学生进行记录。原告认可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学校是否进行安全教育和课堂实际发生情况不能一概而论,当时课堂老师并没有尽到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史某1系被告某小学学生。2016年4月28日,原告在体育课时与同学玩游戏,不慎摔倒致牙齿受伤。事后,学校老师陪同原告到医院诊疗。原告于受伤当天及同年12月30日至北京大学口腔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简单骨折,牙震荡。花费医疗费共计346.94元。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玩危险游戏未听从他人劝阻导致摔倒致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伤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上体育课时摔倒致伤,被告某小学对原告未起到有效的保护作用、未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称摔伤系其他同学推搡所致,但所提交证据无法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学校亦未证明原告的伤系他人所致,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具体案情,本院确定原告史某1应自负合理损失的30%,其余70%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小学承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6.94元,与原告摔伤牙齿治疗有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因原告就医确实需要乘车前往,原告主张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系家长护理费,考虑原告每次就医需家长陪同的客观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考虑原告年龄较小,正值身体发育期,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结合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年龄小,牙齿损伤给其身心发育造成一定影响,确实带来一定的心理伤害,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结合伤情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某小学赔偿原告史某1医疗费二百四十二元八角六分元、护理费一百四十元、交通费七十元、营养费七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一百元,共计三千二百五十二元八角六分。二、驳回原告史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某小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八十二元,由原告史某1负担一千一百五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某小学负担二十五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肖志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