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民终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上海枫晴化工有限公司与青岛捷益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青岛捷益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枫晴化工有限公司,青岛捷益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青岛捷益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民终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枫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2277弄9号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陈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晶,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捷益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悦盛路359号007幢(23-4)(23-5)。 负责人:王英时,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捷益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1号甲远洋大厦B座15层东南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英时,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枫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晴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青岛捷益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捷益宁波分公司)、青岛捷益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益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1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枫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晶,被上诉人捷益宁波分公司、捷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参加了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组织的调查审理过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枫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捷益宁波分公司、捷益公司连带赔偿枫晴公司因捷益宁波分公司、捷益公司无单放货造成的货物损失41400美元折合人民币275377.54元(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6.6511);2.判令捷益宁波分公司、捷益公司连带赔偿枫晴公司因捷益宁波分公司、捷益公司无单放货造成的枫晴公司货物本金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捷益宁波分公司、捷益公司履行支付义务之日;3.本案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捷益宁波分公司、捷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枫晴公司与津巴布韦弗斯波特公司(PORTHPORTENTERPRISESPVTLTD.)订立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枫晴公司向该公司供应酸式焦磷酸钠(SodiumAcidPyrophosphate),货值为51750美元。弗斯波特公司向枫晴公司支付了定金10350美元,尚欠货款41400美元。同年3月29日,枫晴公司将上述货物交付捷益宁波分公司,并由捷益宁波分公司签发了编号为JWL116040012的记名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枫晴公司,收货人为弗斯波特公司,起运港为中国黄埔港,目的港为莫桑比克贝拉港,船名航次为FANGZHOU2V.6132,提单项下记载由编号为MRKU8672469和编号为MSKU7901407的集装箱整箱装运涉案货物。全套提单正本三份均由捷益宁波分公司交付给枫晴公司。后查明捷益宁波分公司系捷益公司分公司,其签发提单格式为捷益公司在主管部门备案的无船承运人提单。货物于5月3日到达目的港,但由于收货人拖延支付货款,枫晴公司一直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但不久,枫晴公司发现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提取,枫晴公司多次向捷益宁波分公司及收货人提出质疑,捷益宁波分公司及收货人均不予以正面答复。枫晴公司认为捷益宁波分公司、捷益公司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擅自将承运货物交付收货人行为使得枫晴公司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直接导致枫晴公司无法取得货款,给枫晴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捷益宁波分公司、捷益公司应向枫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捷益宁波分公司、捷益公司在一审中共同辩称,本案捷益宁波分公司、捷益公司并不存在无单放货行为,枫晴公司委托出运的货物尚在卸货港莫桑比克贝拉港保税仓库,未运至最终目的港的原因是由于收货人未安排货物通关,捷益宁波分公司、捷益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如果枫晴公司配合,可以安排货物回运或继续运往目的地。另外枫晴公司的诉请不合理,货物发票价值与出口货物报关单不一致,应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为准。据此请求法院驳回枫晴公司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枫晴公司与津巴布韦弗斯波特(PORTHPORT)公司订立货物销售合同,约定由枫晴公司向该公司供应酸式焦磷酸钠(SodiumAcidPyrophosphate),销售合同与商业发票载明货值为51750美元,货物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价值为47500美元。弗斯波特公司向枫晴公司支付了定金10350美元。同年3月29日,枫晴公司将上述货物交付捷益宁波分公司承运,并由捷益公司签发了编号为JWL116040012的港到港联合运输记名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枫晴公司,收货人为弗斯波特公司,装货港为中国黄埔港,卸货港为莫桑比克贝拉港(BEIRA,MOZAMBIQUE),联运交货地为津巴布韦哈拉雷(HARAER,ZIMBABWE),船名航次为FANGZHOU2V.6132。货物于5月3日到达卸货港莫桑比克贝拉港,由于收货人未按期支付全部货款,货物未能办理过境通关,未继续运往联运交货地津巴布韦哈拉雷。经捷益宁波分公司、捷益公司卸货港代理IndicoLogistics公司(即正本提单载明的联运联系人ILOG)申请,于5月16日在Sermoz仓库拆箱,并由贝拉海关进行监管协助,至10月5日货物仍存储于贝拉港,贝拉海关予以确认。枫晴公司一直持有全套正本提单。 另查明,涉案提单系捷益公司在交通部登记备案的无船承运人格式提单,捷益宁波分公司可使用该格式提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枫晴公司诉请捷益宁波分公司、捷益公司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涉案货物是否被无单放行,捷益宁波分公司、捷益公司是否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枫晴公司为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其一直持有捷益公司签发的正本提单,是合法的正本提单持有人。枫晴公司与捷益公司存在以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收货人据以提取货物的凭证,无论是记名提单还是非记名提单,承运人均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基本义务。本案中,枫晴公司一直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其诉称捷益宁波分公司、捷益公司无单放货,并提供了涉案集装箱已流转的初步证据。捷益宁波分公司、捷益公司辩称尽管涉案集装箱已拆箱,但货物拆箱后仍存放于卸货港保税仓库,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完成了其并未实施无单放货,货物仍在其控制之下的最终举证责任。至于捷益宁波分公司、捷益公司将货物承运至提单载明卸货港而未运至最后的联运交货地,是否适当履行了承运人合同义务,枫晴公司未提出相应主张和诉请,一审法院不作审查。枫晴公司的诉请证据与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捷益宁波分公司、捷益公司抗辩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判决驳回枫晴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30元,财产保全费1896元,由枫晴公司负担。 枫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货物未被无单放货错误。捷益宁波分公司、捷益公司提供的公证认证材料除第一页外,其余均为复印件。且仅就该公证认证的第一页的内容来讲,其只能证明装有涉案货物的集装箱被拆箱,货物堆存于仓库中。但并不能证明捷益宁波分公司、捷益公司未实施无单放货行为,也不能证明捷益宁波分公司、捷益公司对货物仍持有控制权。二、一审判决以枫晴公司在了解到货物被拆箱后确与捷益宁波分公司、捷益公司和收货人商议过退运事宜,认定该存储货物即为涉案货物,其从而对公证认证真实性予以认定错误。1.捷益宁波分公司、捷益公司在中转港违约拆箱的行为致使枫晴公司对托运货物无法识别,从而导致枫晴公司认为捷益宁波分公司、捷益公司无法控制涉案货物而向捷益宁波分公司、捷益公司主张无单放货。2.在涉案货物发生风险时,枫晴公司作为托运人与各方进行谈判是基于捷益宁波分公司、捷益公司对货物状态的陈述及本着减少各方损失的初衷。但是,在商谈过程中,枫晴公司怀疑捷益宁波分公司、捷益公司实施了无单放货的行为。因此,枫晴公司与捷益宁波分公司、捷益公司的商谈并未有任何结果,也未达成任何统一意见。三、捷益宁波分公司、捷益公司已经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且对涉案货物丧失控制权。1.枫晴公司手中持有的全套正本提单是保证枫晴公司货物控制权的依据。而捷益宁波分公司、捷益公司所持有的正本海运提单,亦是保证实现枫晴公司货权的重要凭证。本案中,捷益宁波分公司、捷益公司应当向法院出示全套正本海运提单,或是在中转港换单的正本凭证。2.捷益宁波分公司、捷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强调,涉案的正本海运提单在其控制中,但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捷益宁波分公司、捷益公司的代理人又明确向法院表示涉案的正本海运提单“在实际层面上已经被放单”。根据捷益宁波分公司、捷益公司提供的证明的内容,涉案货物在中转港海关因为商业目的被反复存储,申报入关出关。这些对涉案货物实施的占有、处置的行为,也表明涉案货物不在捷益宁波分公司、捷益公司的控制之中。四、本案中,捷益宁波分公司、捷益公司本应控制其所持有的正本海运提单以保证枫晴公司要求交付货物的法定请求权。在有确实证据证明捷益宁波分公司、捷益公司已经放弃该项义务,且对涉案货物已经失控的前提下,一审判决驳回枫晴公司的合法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捷益宁波分公司、捷益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且捷益宁波分公司、捷益公司也已经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目前货物仍保留在卸货港的保税仓库,因此并不存在枫晴公司所称的无单放货事实,更不应承担所谓的无单放货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枫晴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捷益宁波分公司、捷益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涉案货物是否被无单放货。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枫晴公司上诉认为案涉货物被无单放货,捷益宁波分公司、捷益公司应向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枫晴公司提交了涉案货物的正本提单及涉案集装箱已流转等证据,故捷益宁波分公司、捷益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货物未被无单放货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对此,本案诉讼过程中,捷益宁波分公司、捷益公司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由莫桑比克共和国贝拉市海关出具的公证件及其与枫晴公司、枫晴公司与收货人之间的电子邮件。针对该公证件,枫晴公司认为该公证件除第一页外,其余部分为复印件。经审查,枫晴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公证件的形式真实性应可确认。公证件内容显示由捷益宁波分公司、捷益公司卸货港代理IndicoLogistics公司(即正本提单载明的联运联系人ILOG)申请,于5月16日在Sermoz仓库拆箱,并由贝拉海关进行监管协助,至10月5日货物仍存储于贝拉港,贝拉海关对此予以确认。因此,上述证据可以确认案涉货物经捷益宁波分公司、捷益公司卸货港代理申请,由卸货港海关监管的事实。而且,捷益宁波分公司、捷益公司与枫晴公司、枫晴公司与收货人之间的电子邮件也显示,涉案货物被海关监管,相关各方就涉案货物回运沟通协调的过程,此亦可与公证件内容相互印证,可进一步证明涉案货物未被无单放货的事实。枫晴公司关于捷益宁波分公司、捷益公司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且对涉案货物丧失控制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枫晴公司本案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捷益宁波分公司、捷益公司赔偿其因案涉货物被无单放货而导致的损失,但根据现有证据,涉案货物仍处于贝拉港海关监管之中,故枫晴公司关于涉案货物被无单放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0元,由上海枫晴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健芳 审 判 员  黄 青 代理审判员  张碧青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