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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春富、张翠翠等与孟宪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富,张翠翠,张潇月,孟宪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2228号原告:张春富。原告:张翠翠,职业、。原告张潇月。法定代理人:张春富,系原告张潇月之父,身份同原告张春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枝、马军才,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宪春。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淑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沛县正阳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MA1MHQ678X。负责人:付道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春富、张翠翠、张潇月与被告孟宪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沛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而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金光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12月1日、2017年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富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枝、被告孟宪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淑玲、被告人民保险沛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富、张翠翠、张潇月诉称,2016年6月25日,朱昭田驾驶苏C×××××(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昌乐县红河镇兴隆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河镇市民服务中心十字路口处时,与张翠翠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载张潇月)发生碰撞,造成张翠翠、张潇月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昭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宪春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无异议。车辆投保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朱昭田是驾驶员,是他的雇佣司机,由他承担赔偿责任。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人民保险沛县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翠翠的伤残构成十级他公司有异议,他公司对鉴定报告不认可。经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致残参与度鉴定为50%,原告损失应按50%确定赔偿比例。他公司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张翠翠负担。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原告举证时予以质证,由法院申核朱昭田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否则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他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13时00分许,朱昭田驾驶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昌乐县红河镇兴隆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河镇市民服务中心十字路口处时,与张翠翠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载张潇月)发生碰撞,造成张翠翠、张潇月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昭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翠翠、张潇月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翠翠、张潇月发生事故后均入住潍坊市脑科医院分别治疗13天和12天,经诊断其伤情,张翠翠为:闭合性胸、腹部外伤,腰部外伤,右膝关节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多发性外伤;张潇月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颞),颅骨凹陷骨折(左颞),头皮血肿。原告张翠翠因外伤13天于2016年7月8日入住潍坊市人民医院治疗7天,入院后给予经皮穿刺椎间盘激光减压术,促进骨愈合等对症治疗后于2016年7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腰椎间盘突出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翠翠申请,本院委托潍坊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翠翠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为2016年9月19日),其鉴定意见:1、张翠翠目前腰部活动度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此伤残系本次外伤及自身腰椎退变共同所致。2、张翠翠的护理时限为2个月(含住院期间、院外及后续治疗期间),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3、张翠翠后续治疗费预计需人民币捌佰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4、张翠翠的营养期限为60天,费用建议为人民币叁拾圆/天。5、张翠翠的误工时间为受伤日至定残之日前1天。根据被告人民保险沛县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翠翠本次交通事故伤情对伤残等级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为2017年1月21日),其鉴定意见:张翠翠本次交通事故伤情对伤残等级的参与度为50%。2016年7月6日,潍坊市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接受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鲁G×××××小型轿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车牌号为鲁G×××××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壹万柒仟捌佰肆拾贰元整。庭审中被告认可损失价值161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朱昭田驾驶的苏C×××××(苏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被告孟宪春,朱昭田是被告孟宪春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沛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主车交强险期限自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止,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期限自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张春富车损17842元、评估费1785元、施救费900元;张翠翠医疗费18064.79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4988.76元(按农村标准59.39元/天×84天)、护理费5939元(其夫张春富80×59.39元+嫂子陈媛媛护理20天×59.39元)、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张潇月医疗费6176.16元、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712.68元(其爷爷张振和护理12天×59.39元)、交通费15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张春富车损16100元、评估费1785元、张翠翠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张潇月医疗费6176.16元、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712.68元,合计27633.84元,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有异议。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孟宪春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孟宪春要求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年、为59.3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赔偿义务人为自然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为1000元-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结婚证、鉴定费票据,被告孟宪春提供的结婚证、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以上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翠翠与朱昭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成因分析,认定朱昭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翠翠、张潇月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孟宪春作为朱昭田的雇主,因朱昭田履行职务行为造成原告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对朱昭田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7633.84元。对于原告张翠翠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相互认证,能够证实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情况,故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沛县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已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且无证据证实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与治疗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无关,其异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张翠翠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主张的误工时间,且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翠翠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护理时间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合计护理时间应为80天,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确认护理费为4751.2元。对原告张翠翠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张翠翠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伤情对伤残等级参与度为50%,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2930元。对于原告张翠翠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营养期限和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民保险沛县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张翠翠、张潇月主张的交通费45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证据,但是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酌情确认320元。对于原告张春富主张的施救费,确实属于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3176.39元,其中医疗费类损失为27800.95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类损失为24702.64元(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17000元(含车损、施救费)、手续费用3685元(含鉴定费、评估费)。因朱昭田驾驶的苏C×××××(苏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沛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类损失10000元、伤残类损失24702.64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36702.64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经济损失32800.95元(27800.95元-10000元+17000元-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民保险沛县公司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计款32800.95元。上述两项赔偿数额相加:被告人民保险沛县公司共赔偿原告损失69503.59元(交强险36702.64元+商业三者险32800.95元)。对于原告损失的手续费用3685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孟宪春赔偿100%,计款3685元。对于被告孟宪春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返还垫付款5000元,扣减被告孟宪春赔偿款3685元,原告再返还被告孟宪春垫付款13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春富、张翠翠、张潇月经济损失69503.59元(交强险36702.64元+商业三者险32800.95元);二、原告张春富、张翠翠、张潇月返还被告孟宪春垫付款131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负担255元,由被告孟宪春负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金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雯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