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民终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夏仰谆、杨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仰谆,杨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仰谆,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娟,女,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公安县。上诉人夏仰谆因与被上诉人杨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0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夏仰谆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小娟的诉讼请求;二、判令杨小娟赔偿夏仰谆为应诉另案(2016)粤2071民初3114号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离婚后感情开始好转,于2014年6月商量预订一台车,杨小娟提出赞助1万元,却要求夏仰谆补写借条,7月开始催促夏仰谆还款,直至2014年8月7日双方矛盾彻底激发,夏仰谆搬离了原共同房产住所。而在杨小娟的催促下从2014年6月28日开始归还不定数额的借款,直至同年11月支付完全部借款,但杨小娟以未给足抚养费为由拒不归还借条。2014年7月1日至8月7日期间,上诉人的弟媳过来帮忙照看小孩,是上诉人承担了一切生活开支费用,杨小娟还经常用上诉人的信用卡进行网购,且抚养费案件审理时已扣除了2014年7月至11月份转账给杨小娟的借款,共计10000元。另外,因杨小娟帮助娘家资金周转,上诉人曾于2013年9月12日向杨小娟的父亲转账10000元,杨小娟未归还该款,因上诉人心累不想再追偿了。被上诉人杨小娟辩称,夏仰谆与其在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7日同居期间,夏仰谆转账给杨小娟的费用属于夏仰谆承诺每月给付2500元的生活费,且离婚后一年内的抚养费已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金抵扣,不存在支付抚养费的问题,这段时间夏仰谆支付的费用远远超过需要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从侧面亦反映了夏仰谆支付生活费的事实。夏仰谆主张7月到11月的转账优先还款,杨小娟本身为工薪阶层,还得偿还房贷和支出生活费用等,不可能无条件让夏仰谆居住和与其一起生活而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更何况当时双方同居关系亦不太好,在此期间夏仰谆不用给付生活费和小孩的抚养费而是优先还款亦不符合常理。而15000元的补偿金早已抵扣完抚养费,夏仰谆于2014年8月17日之前转账的款项属于生活费,在2014年8月17日之后转账的款项属于部分抚养费,并且夏仰谆一直未按离婚协议书履行支付的义务,如果夏仰谆优先归还本案借款,为何不拿走借条。在抚养费案件中,10000元整的借款以及1.5万元补偿金均未在抚养费案件中调解。杨小娟于2016年9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夏仰谆归还借款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8日,夏仰谆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小娟10000元整,尽快还。另查明,农村商业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夏仰谆于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17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11月17日向杨小娟的银行账户转入1000元、2500元、1800元、3000元、2500元。再查明,杨小娟与夏仰谆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夏某某,于2013年6月6日离婚后,夏仰谆每月需支付抚养费1250元。2016年2月3日,夏某某因夏仰谆存在拖欠抚养费的情形而起诉夏仰谆[案号:(2016)粤2017民初3115号],要求夏仰谆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的抚养费,并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抚养费。最终该案通过调解结案。杨小娟与夏仰谆于2013年6月6日离婚后大部分时间还在同居,最近一次是2014年4月份至2014年8月9日。一审法院认为,从夏仰谆立下的欠条,及庭审时夏仰谆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夏仰谆于2014年6月28日向杨小娟借款10000元。夏仰谆抗辩称,借款已于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向杨小娟全部偿清,但由于该段时间两人还在同居阶段,杨小娟称夏仰谆所支付的款项为共同生活分摊的费用,而正常情况下偿还借款应收回欠条,且夏仰谆辩称还款的五笔款总额为10800元,双方又没有约定利息,该款与借款数额不符,故对夏仰谆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夏仰谆至今没有归还借款,违反双方约定,是违约行为,杨小娟请求夏仰谆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夏仰谆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杨小娟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杨小娟已预交),由夏仰谆负担(夏仰谆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杨小娟)。本院二审期间,夏仰谆没有新证据提交,杨小娟提交了抚养费案件[案号:(2016)粤2017民初3115号]的庭审录音,审理期间杨小娟书面撤回了该份录音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双方确认从2014年8月双方矛盾激化,夏仰谆遂搬离了原共同房产住处,夏仰谆二审期间陈述在2014年8月份至11月份期间因为赌气而没有支付抚养费,而是优先归还了借款。再查明,抚养费案件[案号:(2016)粤2017民初3115号]中并未有关上述转账的款项已被作为本案还款进行抵扣的记载。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原为夫妻关系,离婚后又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杨小娟主张本案的银行转账记录是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生活开支以及从2014年8月17日双方分居后夏仰谆支付的小孩的抚养费。而夏仰谆则主张本案的转账的款项属于偿还借款且已在另案的抚养费的计算当中进行了抵扣。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夏仰谆转账的上述款项是否已作为还款在抚养费案件中已被抵扣。本院认为,在双方同居期间,夏仰谆陈述杨小娟因为生活开支由其承担了一切的生活开支费用,包括了杨小娟用夏仰谆的信用卡进行网购等,夏仰谆的陈述亦印证了杨小娟答辩意见中所称的双方存在着共同生活的费用支出的事实,因此不能排除在2014年8月17日之前夏仰谆转账的款项存在支付双方同居期间生活费的可能性。而对于杨小娟主张的2014年8月17日之后的转账款项属于抚养费的陈述,亦与夏仰谆陈述的2014年8月份至11月份期间需要支付而未支付抚养费的情形相吻合,因此亦不能排除在2014年8月7日搬离后夏仰谆向杨小娟转账的款项属于支付小孩抚养费的可能性。而夏仰谆主张本案的转账款项已在另案抚养费的计算中作为本案还款进行了扣除,如按夏仰谆所述在另案抚养费的调解过程中将本案转账的款项作为还款进行抵扣,夏仰谆却未要求杨小娟返还本案的借据显然与常理不符,杨小娟对此亦不予确认。在调解书中亦并未载明本案还款已被抵扣以及夏仰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此夏仰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夏仰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另案的律师费3000元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而且夏仰谆在一审中也未提起反诉,本院二审期间依法不作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夏仰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夏仰谆已预交),由上诉人夏仰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庆利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代理审判员  卢俊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丹丹